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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65號
公佈日期:2009/10/16
 
解釋爭點
1.臺北地院刑庭分案要點就相牽連案件併案規定;
2.刑訴法重罪羈押、檢察官於審判中對停止羈押裁判抗告權規定,合憲?
 
 
犯罪嫌疑重大,是國家啟動刑事追訴權之基礎要件。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的意義為:防止捕風捉影。必須在已有相當證據可相信被告可能有從事系爭犯罪行為,始得考量在有法定羈押原因的情形下,決定是否予以羈押。關於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應有確實證據,不得押人取供,或押人後再找證明犯罪嫌疑重大的證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規定犯罪嫌疑重大及法定羈押原因等要件之目的皆在於降低因羈押而發生冤獄的可能性。
就法定羈押原因之有無的認定,關於一般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應憑證據證明其有逃亡、串供、滅證的可能;關於重罪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則憑證據證明其犯罪嫌疑重大時,依現行規定已自證其有法定羈押原因。
關於羈押之必要,在具體案件,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逃亡、串供或滅證之法定羈押原因之一存在時,會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可能性,可以理解。剩下來有疑問者為:重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如無逃亡、串供、滅證之虞,是否會有非予羈押,便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必然性?如無必然性,則將重罪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有逃亡、串供或滅證之併列為法定羈押原因,是否必要或妥當?即有檢討餘地。
關於逃亡、串供、滅證,如犯罪嫌疑人已有逃亡、串供、滅證的事蹟,其有羈押原因,固無疑問。惟如只是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而尚無逃亡、串供、滅證的事蹟,則其羈押原因的存在只是基於推測。剩下的問題為:如何提高該推測的可靠性或對於該推測之可靠性的要求程度。例如可否因認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1)在國外置有財產,一旦偷渡國外難以緝回,而必須防止逃亡,(2)已做之供詞,經一再查證,證明不實,(3)或因其對法院之詢問行使緘默權,增加證據調查之困難,而使透過羈押防止串供、滅證愈為需要?依社會經驗,對重罪是否可擬制或推定重罪犯罪嫌疑人必有逃亡、串供、滅證之虞,從而關於重罪,就犯罪嫌疑重大之嫌疑人或被告擬制或推定其有羈押之必要,並以此為基礎將重罪規定為獨立的羈押事由?
重罪羈押之正當性建立在有羈押原因的推測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與逃亡、串證或滅證之虞併列為羈押之要件的意義,使該推測在規範上具有擬制或推定重罪被告有該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羈押事由。法院為裁定羈押不需再舉證證明被告有逃亡、串證或滅證之虞。因其係一種擬制,被告亦不得透過反證其無逃亡、串證或滅證之虞,而聲請免於羈押。在此意義下,重罪羈押之規定,就羈押要件而論,其主要功能在於免除羈押庭法官關於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羈押原因的調查及論證義務。上述擬制性推測固符合人情之常,惟其正當性之根本還在於犯罪嫌疑重大。蓋如無證據可證明犯罪嫌疑重大,所謂重罪的要件並無實質基礎。如無該實質基礎會使重罪成為一個空洞的要件。
然縱有羈押要件,就是否羈押,羈押庭之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依然享有裁量權。這可緩和重罪羈押之規定可能失之過苛的缺失。惟即便如此,因嫌疑人或被告是否犯罪,以及所犯者是否為重罪,皆尚待於判決確定始能定案,所以將重罪與逃亡、串證或滅證之虞併列為羈押原因並不妥適。極其量,只宜在有犯重罪之嫌疑重大時,降低關於其有逃亡、串證或滅證之虞的證明程度的要求,或採取諸如通信監察,禁止與特定人/他人來往,或限制其交往的方式,禁止從事一定之活動,或命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防逃、防串證或滅證之措施。
【註腳】
[1]Maunz in Maunz- Dürig, Komm. z. GG. Munchen 1990, Art. 101 Rdn. 14.
[2]Maunz in Maunz- Dürig, Komm. z. GG. Munchen 1990, Art. 101 Rdn. 1.
[3]Maunz in Maunz- Durig, Komm. z. GG. Munchen 1990, Art. 101 Rdn. 5.
[4]Maunz in Maunz- Dürig, Komm. z. GG. Munchen 1990, Art. 101 Rdn. 6.
[5]Maunz in Maunz- Dürig, Komm. z. GG. Munchen 1990, Art. 101 Rdn. 7.
[6]Maunz in Maunz- Dürig, Komm. z. GG. Munchen 1990, Art. 101 Rdn. 27:「當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表示,法官之法定性並不排除有限度之選擇的可能性,即使究諸實際,可想像之選擇自由稀少,也會引起震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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