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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三)多數意見以較溫和之方式宣示系爭條例此部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而謂:「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條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24段)本席敬表同意。
(四)相關機關將來於依系爭條例第97條為定期檢討時重新評估之結果,所必須「減少調降」的金額可能不會太大;此部分對退休人員而言,實質上的助益可能有限。然此項宣示,係關於立法者所應遵守之立法上正當程序。基於此項宣示,立法者就任何事項進行改革性質之立法時,應隨時注意使所採之改革手段與立法目的積極配合,俾所採手段不至於逾越所設定的立法目標;如所擬採之手段已與最初經過精算之規劃目標有別,而造成對人民權利的限制較為嚴重時,自須另行精算,重新設定目標,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精神。
六、退休大學教授之退撫給與應予特殊處理
(一)多數意見認為:「系爭條例一律以107年7月同職等現職人員本薪2倍為計算式分母,據以計算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所得替代率,固有其整體考量。然如有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本薪低於其最後在職時實際領取之學術研究加給,則此等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如與本薪高於學術研究加給者相比,前者人員換算為實質薪資所得之比例,勢必低於後者人員,致以同一所得替代率換算之此等人員實質薪資所得,顯然較低。如前者人員進入職場之平均年齡相對較高,致其等可累積之退休年資相對較短,又無其他補償或優惠時,上開不利差別影響將更為明顯。是就本薪低於學術研究加給之此等退休人員而言,主管機關於定期檢討時,亦宜有適當的調整(例如適當調整此等特殊情況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或其他補償措施。」(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118段)此段之宣示,指出系爭條例適用於公立大學教師的兩項顯而易見缺陷:公立大學教師進入職場的平均年齡甚高,與所有其他教職、公務人員及軍職人員都不相同;以本薪2倍作為分母,據以計算退休教職員之所得替代率,對退休之公立大學教授特別不利。
(二)以工作性質及其重要性而言:雖然任何軍公教職務,對國家的運作,均十分重要。但以教育人員所可培育的國家人才及所可影響的莘莘學子而論,其重要性更無庸置疑;雖然大學教師在職時的待遇是吸引人才投入高等教育及學術研究的主要原因,但退休給與作為吸引優秀人才及使其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的誘因,亦具有相同的重要性。
(三)以進入職場之年齡及成本而言:大學教師原則上都須先取得博士學位;而攻讀博士學位期間甚長,且攻讀學位期間無法擔任專職工作,自然更無法開始累積年資及財富;並且,年輕學人為攻讀博士學位,需有鉅大資金投入,如出國留學,更所費不貲;等到學成開始進入職場,幾乎均超過30歲(甚至更已接近或超過40歲)。以法律系而言,這些初取得國內外博士的年輕學者,不但還沒能賺錢謀生,甚且已經做了極大的金錢投資;相較之下,其同儕多早已進入職場,且可能已經擔任法律事務所的資深律師甚或成為合夥人而領高薪,或已經擔任數年司法職務而成為有經驗及相當資歷的法官或檢察官。許多年輕優秀學子不願選擇從事高等教育及研究工作,並非沒有興趣及抱負,而是迫於現實,使其等必須考量待遇及未來保障。退休金改革未對大學教師設有特殊的機制,對於高等教育與研究機構吸引人才,自然十分不利。
雖然教育部及各公立大學已經設有相關彈性薪資等補貼待遇的措施,但其整體資源及受惠者人數均相當有限;這些都無法完全取代退休後的生活保障。
(四)就以本薪2倍作為分母,據以計算退休公立大學教師之所得替代率而言:大學教授的待遇,有相當大的比例是列為學術研究加給。此與一般公務員的情形,性質上差異極大。由於一般公務員相關加給較低,以本薪2倍作為所得替代率的計算基礎,對其而言,自較為有利。系爭條例將同樣的計算方式適用到公立大學教師,對其顯然極為不利。
(五)多數意見以「併此指明」之方式,期待主管機關採行適當的調整(例如適當調整此等特殊情況人員之退休所得替代率)或其他補償措施,以為因應。本席敬表同意。然由於多數意見係指示相關機關在依系爭條例第97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採行措施,而第1次定期檢討係在系爭條例實施後5年內進行,屆時系爭條例對高等教育及研究機構恐已造成甚難彌補的負面影響。本席建議相關機關儘早為此部分進行深入研議,儘速採行適當補救措施,以強化高等教育的根基。
後記:
行文至此,也是本席過去8年參與釋憲工作即將劃下句點的時候。解釋憲法,時常面臨方法取向、釋憲制度框架突破以及價值判斷等困難的抉擇,雖有諸多掙扎,卻仍希望曾經留下一些不同面向的思考。謹藉此機會,表達對過去參與此項艱鉅工作的榮幸,及對未來釋憲更臻完善的期待與祝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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