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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9] 上述兩號解釋之理由書第2段均另提及「是若上開大法官均迴避審理,將無足額大法官得以審理系爭案件,無異於拒絕審判,反違背迴避制度之本質。」然這涉及法定出席(現有總額三分之二)及表決(出席人三分之二)門檻之計算,究應包括或扣除迴避者之問題。依本席至今所參與審理之解釋案而言,迴避者似乎都會從現有總額或出席人總數中扣除,因此應不致發生「無足額大法官得以審理系爭案件」之困境。不過,如果迴避人數過多,如公務人員年改案之6位、公立學校教職員年改案之7位,確將導致大法官現有總額各減為9位或8位,以致於最後表決時持同意立場之大法官總人數可能過低(於上述只剩9位之情形,為7位出席、5位同意;於上述只剩8位之情形,為6位出席,5位同意),這對解釋的實質正當性,確會引發疑慮。不過,本院第一屆大法官之法定總額雖為17位,但其所作成的釋字第1號至第79號解釋,至多僅有9位大法官參與審理,甚有如釋字第79號解釋之只有8位大法官參與審理。查在1952年4月至1958年9月間,實際在職的大法官總額僅為9位。大法官之現有總額與法定總額間如有明顯差距,在過去雖未引發嚴重之質疑,然於今日之民主時代,則恐會有上述實質正當性之疑慮。
[10] 基於少數保護原則而不受理之先例,如94年7月30日本院大法官第1269次會議對會台字第7817號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二)2、103年6月6日本院大法官第1418次會議對會台字第11904號聲請案之不受理決議(三)。基於少數保護原則而受理之先例,如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理由書第6段:「…是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制定之權限時,如認經多數立法委員審查通過、總統公布生效之法律有違憲疑義;或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行使其法律修正之權限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而修法未果,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為法律是否違憲之解釋者,應認為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黑體為本意見書所加)。
[11] 請比較不同主張:湯德宗大法官就釋字第781號及第782號解釋所各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之「伍、年金改革平議三、如果時光能倒流,年改該怎麼改?」(主張可以、但也只能調降優存利息)。
[12] 立法院在制定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時,就中小學校長及教師擇領全額月退休金之起支年齡,從主管機關草案的60歲,修正提前為58歲(參上述條例第32條第1項),多少抵銷了相關調降手段之節流效果,這可能是教職員退撫基金破產時間反而可能會提前2年的主要原因之一。
[13] 參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註[10]。
[14] 在舊法時期,就有再任公職即停發月退休金(俸)之類似限制,如2017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2條、2018年11月21日廢止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2019年4月24日廢止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規定。於軍人及教職員,僅限制再任公職;於公務人員,則限制再任公職、及與政府有一定之人事、財務或業務關係之法人或事業之職務。
[15] 本院釋字第664號解釋文曾出現「涵蓋過廣」之用語,但該號解釋是在審查自由權之限制時,認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款第3目規定「易致認定範圍過廣之虞」(解釋理由書第8段),也就是可能導致限制程度過廣,而非平等權審查之分類不精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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