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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璽君 提出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以下所列條文未標明所屬法律者,均係指系爭條例之條文),部分條文違憲,部分條文合憲。本席贊同違憲部分之結論,就合憲部分,則有部分尚難贊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分述如后。
壹、關於恩給制
退撫舊制[1]之退除(撫)給與財源,係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退撫新制則由政府與現役(職)人員按法定比率(65%、35%)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撫基金負責支應,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恩給制係指退撫舊制之情形而言,退撫新制則係共同提撥制。共同提撥制所設立之退撫基金,雖有政府以預算提撥、補助部分,此係共同提撥制下,政府依法應負擔之義務,非恩給制。
不論恩給制或共同提撥制下,退役(休)者已取得之退除(撫)給與權利,仍應予保障,不得以係由政府預算支應,立法者有較大形成空間為由,輕易變更規定,剝奪或減少退役(休)者已取得之退除(撫)給與。
貳、關於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軍公教之退撫法規均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此係共同提撥之退撫新制下,就退撫基金不足支付時之因應措施。多數意見認政府於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前,得採行包括檢討調整撥繳費用基準、延後退除(撫)給與起支年齡、拉長平均本俸計算期間、調整俸率(退休所得替代率)等開源節流之手段,上開方法用於尚未取得退除(撫)給與權利者,固無疑問,對於已取得退除(撫)給與權利者,政府已對其負有支付保證責任,如得採調降(扣減)其退除(撫)給與方法,則只要基金不足支付,即調降(扣減)其退除(撫)給與,無異於自行免除支付保證責任,殊非妥適。
叁、關於不溯及既往爭議
一、法規之變動原則上應不溯及既往
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立法者制定新法規、修正或廢止舊法規時,原則上[2]不得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對於新法規生效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得溯及適用,此為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至事實或法律關係於新法規生效前雖已發生,而尚未終結者,自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
所謂事實或法律關係,係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所謂已終結,係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3]。是否溯及適用,應視新法規所規範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定。
二、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係其從事教職,國家給與之報酬之一部分。於其退休時取得退休金等退休給與之請求權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金請求等權利,係基於其從事教職而來。公立學校教職員從事教職,國家給與之報酬,除從事教職期間之薪給外,於退休時之退休金等退休給與[4]亦屬之。故公立學校教職員從事教職之日起,即可預期服務達退休年限時可領取退休金等退休給與,而於其退休時取得退休金等退休給與之請求權。
三、退休給與法規變動時,如規定適用於已退休者,係溯及適用
相關退休金等退休給與法規[5],係規範因退休原因而終結國家與公立學校教職員間服教職之法律關係時,公立學校教職員可得之退休給與。其內容(給與種類、金額等)均依退休時法規及事實定之,於退休時即已確定。退休給與既係服教職所可取得報酬之一部分,其退休時,與國家間之服教職關係即屬已終結。相關法規變動時,如規定對已退休者之確定退休給與,適用新法規,並予以變更,係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為溯及適用。
四、退休給與法規有關:(1)退休給與之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2)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或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係附於退休給與請求權,於退休時即已存在之條件,無礙於前開退休給與係因服教職而生,於退休時,公立學校教職員與國家間之服教職關係即屬已終結之認定。
五、第37段規定及相關之調降退休給與規定(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8條、第39條第1項等規定)適用於系爭法律施行前已退休者,係溯及適用。對於現職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則非溯及適用。
(一)上開規定適用於系爭條例施行前已退休者,係溯及適用。
1.第37條規定系爭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之每月退休所得,於系爭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得超過依系爭條例附表三替代率上限計算之金額。並重新調整計算退休所得(見本號解釋附件一)。第37條規定顯適用於系爭條例公布施行前退休生效者,依相關規定重新計算原退休所得有無超過依系爭條例附表三所示所得替代率上限,超過部分須分年扣減,依上所述,此係溯及適用。
2.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已退休者之退休所得結果,無庸扣減者,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須扣減者,除於退休者之退休所得超過現職人員待遇部分,符合例外得溯及情形外,其餘部分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1)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已退休者之退休所得結果,既無庸扣減,於退休者並無不利,合於得溯及之例外情形,自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2)國家給予退休者退休給與,係為照顧其退休後之生活,所支付之退休給與,應無超過同薪級現職人員領取之每月所得之理,否則未工作者反領取較高之所得,有失公平正義。基此,對超過部分規定溯及適用,可認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而許溯及之例外情形,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3)其餘依上開規定重新計算原退休所得結果,須扣減者,包含具有舊制年資之退休給與。此部分係恩給制,政府原應負支付責任,與退撫基金無關。關係機關並未以政府窮困為理由抗辯,而以退撫基金將用盡為由扣減退休給與,所節省之支出用以挹注退撫基金,俾延長退撫基金用盡年限(第40條參照)。惟前已述及,退撫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舊制年資部分之退休給與,亦係由政府預算支付。系爭法律扣減已退休者之退休給與,係侵害該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財產權,將扣減所節省之支出挹注與舊制無闗之退撫基金,以免除政府應負之支付責任,尚難認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而得為溯及適用,此部分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上開規定適用於現職公立學校教職員,其與國家之教職關係尚未終結,即非溯及適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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