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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83號
公佈日期:2019/08/23
 
解釋爭點
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款及第6款關於退休所得替代率、每月退休所得、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第8條第2項關於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第19條第2款及第3款關於配合精簡政策自願退休,增列年滿55歲要件;第36條關於優惠存款利率之計算、調降、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37條、附表三及第38條,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後退休者,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調降、底限及其適用;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支領月退休所得之調降順序、底限,及原領金額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依原金額支給;第67條第1項前段關於退撫給與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及第77條第1項第3款關於停止受規範對象領受退休金權利等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財產權、生存權、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工作權或平等權?
 
 
六、上開溯及規定,過度侵害退伍除役人員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嚴重影響政府誠信
對已退伍除役者而言,已完成提供服務而退伍除役,其依退伍除役時規定所得退除給與為生活規劃,嗣因上開溯及規定而減少其每月所得後,難以另為生活規劃(未能如現職者選擇是否提前離開公職從事其他工作、選擇領取退伍金或退休俸等),對屆齡退休者尤其明顯,此過度侵害退休者之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而政府將隨時變更退休給與,嚴重影響政府誠信,除已退休者外,現職者亦慮及將來退伍除役之保障不足,可能提前退退伍除役,領取一次退伍金,以防嗣後政府變更規定,其衝擊非小,不可不慎。

【註腳】
[1] 軍人退撫新制於86年1月1日施行,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於84年7月1日施行,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於85年2月1日施行新制。
[2] 例外情形如:1、人民預見法律將有所變更;2、現行法律規定有不清楚或紊亂之現象,立法者欲藉由溯及性法律加以整理或清除;3、現行法律違憲而無效,立法者以新規定取代;4因溯及性法律所造成之負擔微不足道;5溯及性法律係為達成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6有利於受規範者。
[3] 本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
[4] 系爭條例施行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退休給與種類有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可謂狹義之退休給與。廣義之退休給與,應包括因退休而取得之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等。
系爭條例第4條第5款則明定退休所得包括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含月補償金)、優存利息及於其他社會保險年金(見本號解釋附件一)。
系爭條例所稱退撫給與係包含撫卹、資遺等給與(第5條參照),本號解釋有爭議條文係關於退休給與。
[5] 公立學校教職員優存利息相關辦法見本號解釋註[1]。其授權依據原規定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
[6] 此種情形屬非真正溯及,雖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問題,惟仍應審酌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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