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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6號
公佈日期:20141121
 
解釋爭點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提出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以下簡稱第三十條等規定)限制,且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等之見解,本席敬表贊同。惟對於理由之陳述,特別是援引民法第七十一條為論述基礎,似無必要,謹述個人淺見如下:
壹、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立法目的及其定性
本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原則,此一見解固有理由,惟如此敘述之意義何在?
一、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立法目的
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立法理由,依民律草案第一百七十六條理由謂:「以違反法律所強制或禁止之法律行為,應使無效,否則強制或禁止之法意,無由貫徹。」亦即,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而其限制之目的,則在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秩序之無矛盾性或一致性[1]。而隨著時代之演進,其功能亦可能擴充。
二、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定性
學者有將我國民法第七十一條之功能定性為「調節國家干預措施與私法自治」[2],此與解釋理由書第五段認為,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之見解相近。固然,在經濟法、社會法或勞工法領域,此一見解或為貼切,但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立法目的及其所能發揮之功能應不止於此,其範圍應更廣。
三、比較法上,德國之學說認為,若系爭之禁止規範,其本身即規定違反之效力時,則與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適用無關[3]。在此情況,這些特別法規定排除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之優先適用[4]。
四、本號解釋指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等規定限制,且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等之見解。其究竟是如解釋理由般以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立論基礎,還是可如德國法解釋般,由系爭規定所相關之勞基法規定以解釋適用。又民法第七十一條是否亦應一體地適用於所有公法領域?
貳、本號解釋應與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無關
本號解釋理由書指出,系爭規定中「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要件,應為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之見解,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一、國內學者很早即有主張,強行法(強制或禁止規定)得區分為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效力規定著重違反行為之法律行為價值;取締規定著重違反行為之事實行為價值[5]。而強行規定究為效力規定,抑或為取締規定,應探求其目的以定之[6]。又主張強行法,乃不問當事人之意思如何,必須適用之規定。有「不得」、「應」或「須」字樣者,多為強行法。公法概為強行法,民法總則、物權法、親屬法及繼承法,多為強行法,反之債權法則多為任意法[7]。其中值得注意者為,其主張公法概為強行法之見解。
二、比較法上,關於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即相當我國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解釋,其學者認為,須經許可之行為(Genehmigungsbedürftige Geschäfte)與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關係如下:
(一)法律行為若依法律規定須經許可,則創制特別規定,此時無民法第一百三十四之適用餘地。
(二)如法律規定應經許可之法律行為卻未經許可時,其效力分兩種情況。1.其一是,當其若涉及單方法律行為時,則無效。2.二是,涉及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時,其效力未定。3.而即使屬於牽涉雙方之法律行為,若能確定,應受許可而未獲許可,且行政機關之拒絕許可之合法性乃無庸置疑時,則為無效。
(三)前述各種情況之法律行為無效,並非來自之德國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而是來自於規定應經許可規範之本來性質。
三、本號解釋之理由同時認為,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則與私法相對之公法領域,該如何適用民法七十一條規定。
按依Radbruch之見解,公法與私法之概念,並非各個實定法秩序不可或缺之概念,其無寧說論理上先於法的經驗,亦即先驗之法概念。早期日耳曼法並不知有公法與私法之區別,直到繼受羅馬法後,才有此區分。而實際上,公法與私法之區別,乃基於其概念本身而推導出來。公法與私法不只在法概念(Rechtsbegriff)上,在法理念(Rechtsidee)上兩者存在著區別。私法的法律行為, 一般從亞里斯多德的正義思考, 是平均正義(ausgleichende Gerechtigkeit),主要是規範雙方對等的法律關係;如果是公法,就是規範上下支配關係,是分配正義(austeilende Gerechtigkeit),不是對等的關係[8]。是以公法與私法其性質本不相同。若對照我國,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法律行為」到底何所指?其主要應是對等地透過意思表示,依照很重要的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其以「對等」為出發點。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牽涉行政機關透過當事人之提出申請,再予核備,此法律行為發生於國家與單方或多方當事人間之不對等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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