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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6號
公佈日期:20141121
 
解釋爭點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參、勞動關係之規範系統
1.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權益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約定,應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限制。此即需要主管機關核備始生效力之契約約款。
鑑於勞工之相對弱勢的地位,該項所定核備要件之意義,從勞工利益之保護言之,接近於民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締約地位較弱之勞工與經濟地位較強之雇主,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締結可能不利於勞工之約定時,需要勞工主管機關之把關,來強化其保護。是故,正如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在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前,不能發生效力;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約定,即不能發生效力,從而仍應受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限制。
每一項法律規定都有依其規範目的所要保護之對象或利益。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最低勞動條件之規定目的在於保護勞工。所以,當勞雇雙方之特約違反勞基法中保護勞工之規定時,如認為不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應適用其他規定或特約,則用以替代勞基法之規定或特約,仍不得低於勞基法中之規定,始符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之前引規定。是故,即便引用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主張關於勞動條件之特約,不因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其特約之效力,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2.特約與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之關係
當法律對於契約有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而締約當事人有特約時,其特約可取代任意規定。至於特約與強制規定的關係為:特約內容應受強制規定之規整。
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為具有禁止意義之強制規定。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的特約,應符合勞基法所定之要件,始符該項規定之意旨。
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亦闡明:「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用,俾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事項,並無適用餘地。」
就勞動條件中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的特約,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始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1)勞工屬於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從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2)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因此,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意旨,系爭規定為強制規定,未符合上開要件之特約,其特約所涉人員或工作不屬於系爭規定各款所定情形者,其特約無效;其特約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約定部分不生效力。其特約之效力,最終視當地主管機關後來對該特約,為核備或拒絕核備而定[1]。對於勞工,其特約如較勞基法之規定不利,則其未經核備者,依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應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限制;經核備者,依同法第一條第二項,仍應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之限制。相反地,如其特約較勞基法之規定有利於勞工者,雖未經核備仍然有效。此為未經核備之特約,雖違反同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而屬於民法第七十一條但書所定,其規定不以之為無效的情形。因此,如果其特約,較勞基法之規定不利,且勞工在該特約經核備前已開始工作者,其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仍應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肆、延長工時及其工資之計付
誠如前述,依勞基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本院釋字第四九四號解釋之意旨,勞基法中關於勞動條件,含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皆屬於勞動契約中之最低標準的強制規定。所以,勞動契約中之約定,如有牴觸勞基法之規定,應即依該法之相關規定,規整其約定之內容。亦即改以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為勞動契約之內容。是故,當勞雇雙方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之約定,因未遵守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不能排除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時,仍應以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為其內容。
從而,未經核備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時間,超出勞基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屬勞基法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延長工作時間。與延長工作時間相關聯之加班費部分,即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九條所定標準計算並給付之,以符合勞基法第一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
【註腳】
[1]Palandt,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66. Aufl., 2007, München, BGB? 134 Rn. 1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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