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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6號
公佈日期:20141121
 
解釋爭點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由於審判權的涇渭分明,兩終審法院會就不同性質的事件適用同一規範而在解釋上發生歧異的情形,應該不多,比較容易引起注意的類型,是同一規範的違反於不同法域有不同效果,而在作為大前提的該規範本身出現了解釋上的歧異,比如某些單行法會就同一行為規範的違反同時發生刑事與行政責任,甚至引發民事責任的追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就該行為規範的某一要件有南轅北轍的解讀。這種情形往往因為不同法域在法益權衡上各有所偏,而對行為規範的要件有時會出現不盡相同的解釋,或在主觀責任條件上互有寬嚴,此時是否都屬於需要統一的「歧異」,便不能不謹慎以對。比較明確有統一需要的是不同法域間存在必要規範聯結的類型,比如在某一法域的規範所生結果,為另一法域某些規範的基礎事實,常見者如民事財產法的規定,解釋的結果會影響稅法上稅捐債額的計算,本院所做釋字第六二O號解釋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在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間就該規定施行前尚未離婚的情形可否「溯及」適用,一度即有不同見解,此際行政法院雖不以民法規定為其處理稅務案件的直接依據,但不能不對該規定先為解釋,才能算出應課的遺產稅稅額。在這些有明確規範聯結的情形,縱使終審法院在論述上不十分明確,僅從判決的結果往往已可循邏輯推演認定確有見解歧異的存在。本案所處理的兩個系爭判決,完全不屬於這些類型,因為系爭條文根本不存在兩法院都必須解釋、而不容許該部分的解釋出現歧異的問題。仔細比較兩件系爭判決,唯一可以肯定的是有關勞雇雙方因其特別約定未經核備而受到第三十條等規定的「公法」上限制,就此確有較明顯的共識─雖然對於系爭判決一而言,仍只是一種附帶的認定(刻意提到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目的只在說明「無需」另加私法效果),而非訴訟上必要的認定,其餘部分也未顯現見解上的歧異。系爭判決二的上訴人(原告)與第三人(勞方)間有無私法爭議,不僅不在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與工會的約定是否歸於無效,對於當地主管機關(被告)應否准予核備,也無任何邏輯的必然關係(logically following)。換言之,最高行政法院就地方主管機關可否不予核備的爭議,既不需要也完全沒有表示有關該約定是否因此無效的見解。因此僅因系爭判決一提到約定未經核備「並非無效」,系爭判決二提到約定未經核備即應「受到限制」,就肯認兩者間有需要本院大法官以解釋統一的見解歧異,當然是過度推論。如果回到三十年前,碰到這種雖無終審法院間的歧異,最多只在本院大法官與最高法院間可能存在歧異的情形(意指本院大法官不同意最高法院的見解),本席或還可以疑義本身的價值而贊同受理,強為統一。但從國家審判體系和解釋制度發展到今天來看這樣的聲請,便不能不駐足三思,而寧持較為保留的看法。
二、公法強制為何不宜輕易影響民事行為的效力
儘管程序上有所保留,對於本件解釋實體上表示的見解,包括對系爭條文和民法第七十一條的解釋,在同意其主要結論之餘,仍有必要對其論證提出補強或不同看法,惟在展開法條分析前請容先就現代社會公私法間基本的共存關係作一些觀念的釐清。在自由的經社體制下,社會的關係網絡必然是以無數的自由契約為其基礎,其規範性雖得到國家的肯認與尊重,但畢竟只是私人間為實現私益而創設並只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的個案規範,和國家機關基於憲法創設的法律,基於法律創設的命令,以公共利益的實現為目的,並對所有人有其效力相比,在重要性和規範力上,可說高下立判。因此兩者之間沒有任何規範內涵的衝突則已,若私人間創設的個別規範不容於公權力創設的普遍規範,後者的效力必須排除,不論從主權者命令的絕對性,或國家法規範秩序的一致性來看,似乎都是自明之理。自由社會固然不能強制人民協助政府達成所有管制目標,但仍然不能允許人民無視於政府的強制或禁止命令,我行我素。很難想像在一個法治社會,看到國家一方面禁止人民為某種行為,另一方面又承認人民創設以完成此種行為為目的的規範關係,公私法各行其是,比如刑事法庭懲罰販毒行為,隔壁的民事法庭又判決買受人應給付毒販約定的價款,甚至據以強制執行。這樣的私法,不是助紂為虐嗎?以左手回擊右手,國家的意志不是明顯分裂嗎?然而正是這樣的自明之理,使得讀到本件解釋非常關鍵而且深中肯綮的一段論述:「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在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並即以此為基礎展開有關勞雇另為約定效力的認定時,難免會感到困惑:私法自治既只能在公法管制所餘的空間進行,民事法官看到違反強制禁止法規的法律行為,直接否定其效力即可,還要權衡什麼法益,又該如何權衡?本席也必須直率的指出,本案多數大法官在決定是否受理時,會直接從「受到限制」推出「當然無效」的結論,恐怕也正是基於這種簡單、直觀的規範層級思維,否則就不會如此武斷的一口咬定兩個終審法院之間存有歧見。因此儘管作實體解釋時多數大法官已經比較能跳脫這樣的思維,這裡仍有必要再把這背後的觀念作更清楚的釐清。在民主多數決的基礎上,國家對社會進行的種種干預,不能再用契約自由來對抗,原則上固已無可置疑,憲法之下並無所謂的「民法王國」,這應該是現代民事法官都已經有的公法視野。但另一方面,從公法的角度來看國家與社會關係的變遷,恐怕也不能忽略,承載不斷擴張的公法管制的,始終還是以民法為骨架的市民社會。此所以在解讀憲法保障的契約自由(釋字第五七六號、第五八O號解釋)時,很重要的一個面向就是契約(交易)的安定,自負盈虧的交易者必然要把交易當時以及可預見的將來可能碰到的風險和所導致的成本(防險或承受風險的成本)最大程度的計算進去,這中間當然就包括公法的干預。因此任何公法的干預,都會轉化成契約的風險和成本,可預測性越低的管制,這樣的風險和成本就越高,不需要是一個經濟學家,我們都知道這些交易成本的總和也是一種社會成本。因此管制的立法者在權衡管制的公共利益和行政成本時,還得把這樣的社會成本一併納入考量;過度膨脹的管制會使防險成本無限擴大,而對交易產生高度的壓抑,即使憲法容許契約自由受到限制的底線在哪裡,並不容易具體劃出來,但我們從經濟史上管制和緩和管制自然形成的某種循環,應該也可以看到端倪。而下游的管制法司法者,在思考管制性法規應該在多大程度內影響私法關係時,同樣不能不廣泛的考量立法目的和對於被管制者的可預測性,而從落實管制目的和保障契約自由的觀點,做出最穩妥的解釋,本解釋所稱的「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其實也就代表這樣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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