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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6號
公佈日期:20141121
 
解釋爭點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註腳】
[1]在該條文但書「但其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wenn sich nicht aus dem Gesetz ein anderes ergibt)的解釋上即可看出端倪。在此「其」的用語為「其法律」的簡稱「dem Gesetz」,是使用單數用語,顯然乃連結本文,指同一之法律(禁止規定之法律),若指其他法律,容有解除無效效果之可能時,則應使用複數,而非單數之用語。故由法條條文語意與法律結構,十分清晰無誤。
[2]Prütting/Wergen/Weinreich, BGB Kommentar, Rdnr1. §134,5. Aufl. 2010.
[3]參見,彼得巴杜拉,自由法治國與社會法治國的行政法,刊載於:陳新民,《公法學劄記》,2005年,新學林出版社,第100頁。
[4]F.J. Säcker, M 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 ürgerlichen Gesetzbuch, 4.Aufl,2001, Rdnr1, §134.
[5]F.J. Säcker, Rdnr.77;詹森林,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之區別標準—最高法院裁判之評析,收錄於:《程序正義、人權保障與司法改革》范光群教授七秩華誕祝壽論文集,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3月,第305頁以下。
[6]蘇永欽,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的法律行為—從德國民法§134的理論與實務操作看我國民法§71,收錄於:《民法經濟法論文集(一)》,1998年10月,第95頁。
[7]即「有疑義,從自治」,見蘇永欽,私法自治中的國家強制—從功能法的角度看民事規範的類型與立法釋法方向,收錄於:《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5月,第49頁。
[8]見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新版,2014年2月,第314頁。
[9]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國有財產承租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可參見王澤鑑,前揭書,第316頁。
[10]F.J. Säcker, Rdnr.104.
[11]詹森林,前揭文,第295頁以下。
[12]詹森林,前揭文,第309、314頁中所指摘:最高法院經常僅因法律違反禁止規定之行為,定有行政處罰之明文,即遽認該禁止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乃是過於形式推斷,欠缺實質說理,忽視立法目的,殊難令人信服。
[13]國內勞動法學者也頗多認為勞動法既是以強制手段來保護勞工權益為其目的,雖然允許勞雇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形成勞動關係,亦准許與期待國家用強大公權力來保障勞工權益,也是勞動法之特色。可參見林豐賓,勞動基準法論,三民書局,2003年4版,第16頁。
[14]我國實務上也不乏其例,例如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283853號函,認為某航空公司要求員工簽下放棄退休金之聲明,便認為已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損及勞工利益而為無效。參見黃越欽,勞動法新論,翰蘆圖書公司,2006年3版,第43頁。
[15]系爭規定在制定時並非由主管機關所提出,而是出於國民兩黨之立法委員之提案,目的都在彈性放鬆工時之規定,其中最值得重視的是,工會代表出身的葛雨琴立法委員,在發言中特別強調,系爭規定之修法在將勞基法中原有的強制與硬性規定「彈性化」,且將本來應由勞工與雇主私下協議協商的私法關係,改為透過工會代表來談判與調整,屬於進步的立法例。由立法過程幾乎所有立法委員都贊同此次修法,顯然鬆綁勞基法規定之立法目的,已極為明確。同時系爭規定肯認勞工以犧牲休假來牟取金錢利益,也有助於提升競爭力。
[16]本號解釋公布後,勞雇雙方未經核備之約定,若牴觸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例如第30條),雇主要否擔負罰責?以本號解釋意旨而論,會回復適用勞基法之原則。然是否容有勞雇雙方有解約之權?本號解釋未明言,似採否定之見解,則雇主極可能受罰。
[17]本席在釋字668號解釋所提之不同意見書,已經提出憲法解釋與統一解釋可能相互重疊的問題。
[18]德國學者佩恩(Franz-Joseph Peine)指出法院在審查此類法規範時,必須將其所追求目的、體系及意義詳加探討,以求得立法者所欲阻止發生之行為。至於法條結構是否有明白提到「行為無效」等,並不重要,之所以要強調此嚴格的探究過程,是因為此原則不僅適用於私法契約,同樣適用於受到法規拘束力影響更強的行政契約之上。參見F. J. Peine,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9. Aufl., 2008, Rdnr. 849.
[19]最明顯的例子是誠信原則與情事變遷原則,堂而皇之進入到行政程序法的範疇之中,此亦為蘇永欽大法官所稱「我國釋憲實務並非朝向以私法人權去審查公法,而是以公法人權去審查私法。」參見蘇永欽,尋找新民法,元照出版社,2008年9月,第292頁。
[20]德國著名學者巴杜拉教授(Peter Badura)特別強調,民事法院法官在審查勞動契約內容時,必須要以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項所保障的人民之一般行為自由(一般人格權)來檢驗之,避免勢力強大的一方濫用其行為自由權,來剝奪對方的發展人格自由之機會。參見,Peter Badura,Wirtschaftsverfassung und Wirtschaftsverwaltung,3.Aufl,2008,Rdnr.61.
[21]德國學界的見解也認為這是所謂的「必須許可之法律行為」(genehmigungsbed üftigeRechtgeschäft),未獲得許可之單方行為,則為無效。然而若是雙方行為時,例如與本案極為類似的契約行為,則在未獲得許可前,是屬於效力未定。可參見Pr ütting/Wergen/Weinreich,,Rdnr.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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