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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6號
公佈日期:20141121
 
解釋爭點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系爭規定之授權是否有違授權明確性?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理由書第五段中雖已提及:「工時之延長影響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甚鉅,且因相同性質之工作,在不同地區,仍可能存在實質重大之差異,而有由當地主管機關審慎逐案核實之必要」。明白認可系爭規定給予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延長工時之授權,各地方政府對各類性質特殊之行業之最高工時(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時),可有不同之標準,形成同工卻不同工時的現象。按立法之授權必須就授權目的、限度與範圍,予以明確規定,否則將有牴觸授權明確性之問題。系爭規定顯然欠缺授權之要件等細部規定,是否亦有違憲之虞?
(三)立法修補義務—訂定紅線條款及其他效力規定
本號解釋認為勞雇雙方未經核備之約定的效力,不論是否完成核備與否,仍有履行之義務問題。省卻了地方主管機關「把關」,系爭規定在此形成「相對強制」,不似本法許多條款都是不得違反之禁令,例如童工、孕婦工作之限制等。若勞雇雙方約定已經極度侵害勞工健康福祉,勞基法是否應當制定一條不可假借任何名目逾越之「最高工時」紅線,正如同國家立法機車騎士應戴安全帽般,以保障其安全。立法上可採行類似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防止「暴利」之手段,明定超過法定最高利率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約定,無請求權,將逾越紅線的延長工時約定視為絕對無效,減少勞工「為錢拼命」的誘因。
然而,在本號解釋的審理過程,呈現在大法官同仁面前的一個客觀事實卻是:儘管勞基法每兩週工作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三十條第一項),換算成每月(四周)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八小時。而延長工時之規定,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總計每月連延長工時不得超過二百一十四小時。雖然系爭規定進一步開放可對性質特殊行業延長工時之門,所獲授權的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則制定規則,最長可達兩百八十八小時。但勞委會也曾警告,勞工每月加班超過七十二小時,即有高度猝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心臟病等危害之風險[24]。
儘管如此,於原因案件確定判決中所載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明白承認: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應以各月薪資總額除以該月正常工作時數(每日十二小時,每月二十六天,即三百十二小時),而「延長工時」,應指每日逾十二小時之部分,顯然已經與勞基法規定的每日最高工時有違。試問:若當事人竟然可約定每日工作十二小時,甚至更多,同時就超過十二小時部分之工時,方得視為加班,從而支領勞基法較高之加班費規定(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豈非「血汗勞工」乎?這種濫用契約自由的事例,實務界已見怪不怪而麻木乎?按理勞基法所定之正常工時,乃「最低標準」,不容再延長之,以使勞工更多的休閒,如法令許可延長時,即應採嚴格與限縮解釋不可。否則「先嚴後寬」,系爭規定之立法彷彿在堤防上鑿穿一洞,本席擔心,護衛勞工權益的堤防,面臨崩潰的危機恐怕不免發生。此外系爭規定仍然設有核備形式要件—必須書面約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實質審查內容。就此又衍生出究竟核備後的效果是嗣後生效或溯及生效?以契約效力未定而論,應採溯及說;但以私法行為需獲主管機關核准者,顯然又應採嗣後說,本號解釋雖未對此有所著墨,本席則認為應是溯及說,以保護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25]。另外系爭規定不設罰則規定,也引發系爭規定淪為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及生效要件之爭議,不禁產生立法者並無貫徹實施此規定決心之疑慮,是否應當制定更嚴厲的處罰規定,以杜僥倖之風?這些種種都呈現出勞基法與系爭規定都仍有不周全之處,立法者似乎應再加把勁,從速修正之[26]。
四、結論:契約自由、契約自由,莫讓任何罪惡假汝之名而行!
勞雇雙方簽訂之契約,包括延長工時之約定,並非「本質之惡」,系爭規定設有幾道妥善的門檻,將權利濫用可能性風險已然降低甚多,法律無庸再給予最大程度的監控[27],而是許可勞雇雙方本於自由意志,享有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的空間,以保障契約自由,這也是我國憲法第二十二條所承認的概括行為自由之基本人權也。
契約自由制度立基於每個人都是精明,能為自己權益作最好的打算。憲法學上也將人民契約自由與財產權保障,連結在一起,作為保障人民擁有創造人生、發展人格權之物資基礎。在這個範圍內,應當給予人民有最寬廣的行為自由權。故勞雇雙方本於此自由意志,所作出的決定,即使出於粗率或不夠精明的天真,也恆受此契約自由與其規範力之拘束。這讓我想起俄國大詩人普希金鼓吹人民思想與創作自由的一句著名詩文:
「規定儘管嚴格,但只要是明智時,無人會反對您去掃除一切不合理的違規行為。……請為您的職責保留您的權力。但請您勿對我們出自謙遜的真理,平和的智慧,甚至出自天真、自以為是的不智,隨心所欲的橫加阻擾[28]。」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本於盡量保全勞雇雙方約定效力之心態,使其不因未經核備而無效,可稱極盡維繫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之能事。同時不採系爭規定中之核備程序僅為行政管理之事項,而非效力要件之見解,認定系爭規定仍具有強制規定性質,更符合法治國家法規範的詮釋原則。本號解釋能在系爭規定立意不清、法條結構破洞連連之情形下,作出統一解釋,難免會「順了姑意,逆了嫂意」,然兩院之爭,是否會隨者本號解釋作出而落幕[29]?現實生活中,未經核備之勞雇雙方約定中,若具有更有利於勞工權益之內容時,則勞工是否甘心依勞基法的較低標準支領加班費或其他津貼?本席不敢樂觀期盼。為正本清源與釜底抽薪,光憑本院大法官解釋的力道與周延性,仍有其侷限性,唯有儘速修法解決,方為上策。
法國大革命時羅蘭夫人就刑前,曾說出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自由、自由,多少罪惡假汝之名而行乎?」,此句名言,並非在詛咒自由,反而在斥責濫用自由之弊害。本此信念,羅蘭夫人之名言適用到本案,當可更改為:「契約自由、契約自由,莫讓任何罪惡假汝之名而行!」
挺身而出保護弱勢勞工免淪為「血汗勞工」之責,國家捨我其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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