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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6號
公佈日期:20141121
 
解釋爭點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碧玉提出
本件聲請人因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OO號裁定有關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工作者,其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下稱工作時間事項)之另行書面約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其效力是否受影響及其影響程度為何,發生見解歧異,聲請統一解釋。
多數意見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另行約定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下稱三十條等工時規定)之限制,對於雇主有公法上之不利效果,於有民事爭議時,法院於具體個案,應依三十條等工時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以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此結論本席敬表贊同,惟對於第八十四條之ㄧ另行之工作時間事項約定,未經核備,該約定並非當然無效等部分,認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
一、勞基法三十條等工時規定,固為強行法規,然並非勞基法之最低工時條件規定,亦非一切勞雇關係均可適用
按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以達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目的。又勞動條件約定不得低於法定最低標準,勞基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三十條等工時規定於勞基法三十條之一及第八十四條之一增訂前,為法定最低工時條件之規定,且雇主如有違反時,應依同法第十一章規定負刑事與行政罰責任,為勞工生存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保障,應認三十條等工時規定為強行法規。惟依勞基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是勞基法原有包含三十條等工時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與「工作者」並不當然適用。該等行業或工作者之勞雇雙方,或基於協議,或於協議後經工作地主管機關核備而得有更低工時條件之有效約定。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依勞基法第三十條之ㄧ規定所為之工作時間事項之協議,不以工作地主管機關之核備為必要
勞基法第三十條之ㄧ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事項得以變更。此協議合法有效不以當地主管機關核備為必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迄今先後公告得適用本條工作時間事項規定之「行業」高達三十九種:環境衛生及污染防治服務業、加油站業、銀行業、信託投資業、資訊服務業、綜合商品零售業、醫療保健服務業、保全業、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業、法律服務業、信用合作社業、觀光旅館業、證券業、一般廣告業、不動產仲介業、電影片映演業、建築經理業、國際貿易業、期貨業、保險業、會計服務業、存款保險業、社會福利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票券金融業、餐飲業、娛樂業、國防事業、信用卡處理業、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一般旅館業、理髮及美容業、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影片及錄影帶租賃業、社會教育事業、市場及展示場管理業以及鐘錶眼鏡零售業,乃至於公務機構、大專院校均成為本條所稱之行業,幾乎含括全部白領勞工在內。屬於此公告行業之勞工除其正常工時得以四週為單位調整,每日正常工時由八小時變成十小時,該二小時之工作因非屬延長工時而不給付加班費外(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每七日應有一日之例假,可以變更為兩週兩日,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亦得從事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深夜工作。關此工作時間事項規定之勞動條件,降低三十條等工時規定之標準。此為現行勞基法之「法定」最低工作時間事項勞動條件。是,不屬於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而屬於此指定行業之勞工,第三十條之一為其工作時間事項之最低條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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