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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6號
公佈日期:20141121
 
解釋爭點
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另行約定未經核備,是否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提出
多數意見認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三十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計付工資。」本席敬表贊同。惟就其相關論述認為尚有可補充之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敬供參考:
壹、聲請案事實要略
最高法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六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載聲請案原因事實摘要如下:
聲請人為保全人員,與保全公司簽訂僱用合約書及保全人員約定書(下併稱系爭合約),約定每日工作十二小時,每月二十六天,合計每月工作三一二小時。保全業之保全人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定公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下稱系爭規定)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一項)。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第二項)。」
惟該保全公司未將系爭合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聲請人主張系爭合約未經核備,依系爭規定仍應受勞基法第三十條所定每日及二週工作時數上限之限制,且所約定逾每月應勤時數之工作時數部分係屬加班,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給加班費。
然確定終局判決理由認為:「原審認定兩造間有關每日正常工作時間、每月基本服勤時數、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費率計算方式之約定,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並非無效,不因未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有違行政管理規定,而有不同。又兩造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是否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最低標準之判斷,須一併審酌加班時數及加班費費率,不得割裂計算,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既未低於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並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遂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然最高行政法院一OO年度判字第二二六號判決及九十八年度裁字第四OO號裁定之理由,認為「依同法(按:指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須在『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二項要件具備下,始不受上開條文(按: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工作時間規定之限制,此為貫徹法律保護勞工權益意旨之強制規定⋯⋯。」
貳、歧異之判決見解
最高法院確定終局判決之見解認為,「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僅為行政管理規定,勞雇雙方之約定不因未報請核備而無效。」而最高行政法院上開二則判決認為,依系爭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為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等規定應具備的要件之一,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者,關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仍應依該等規定辦理。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屬不同系統之審判機關,而其間就同一法律所持見解不同,聲請人乃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聲請統一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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