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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貳、本件解釋仍有待斟酌之處
一、原因案件若逾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者,聲請人仍無法重啟救濟程序
依本院釋字第二O九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應予補充。」(另可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據此,原因案件若已逾得聲請再審之最長期間,除非解釋另行諭知具體救濟方法,聲請人就不能以再審之訴請求救濟。而該「另行諭知」之適例,可舉本院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本件聲請人如不能以再審之訴救濟者,應許其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遺憾的是,本件解釋吝於諭知,為德而不卒。
若為根本解決上述困境,本席贊同如本院於民國一O二年一月十日送請立法院審議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草案第六十四條規定:「本節案件(按:指人民、法人、政黨聲請法規範違憲審查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定期失效,或僅於一定範圍內始符憲法意旨者(按:指合憲限縮),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意旨請求救濟;原因案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第一項)前項情形,自聲請案件繫屬之日起至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第二項)」該條第一項規定之主要目的,業經本號解釋予以落實,而第二項規定,則未被本件解釋所採,形同贊成將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的釋憲程序進行時間算入再審期間,由聲請人承擔不利益。該種難合情理的現象,應是「人民為國家存在」的不民主理念作祟下的產物,[3]只能期待由立法機關扭轉之,吾人引頸企盼。
二、有關「依新法令裁判」部分
本件解釋謂:「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就「如未諭知,依新法令裁判」一節,滋生一連串的疑慮。首先,因立法怠惰而逾期修法的窘境,已活生生的出現在本院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該號解釋正是為解決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定二年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規定,卻於解釋後已近五年半修法工作仍未完成下,所作成之解釋。日後若「新法」一直未制定,而再審時間早已逾五年,等待新法已無實益,是否仍需如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再為個案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法而新作一號解釋?新作成的解釋既能具體諭知救濟方法,舊的解釋何以不為?其次,法令定期失效後如經廢止而不再制定、訂定新法令,則將何以為繼?例如本院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就檢肅流氓條例部分規定明定於一年內失其效力,但立法院並未修法而係將整部條例廢止,試問,本件解釋所謂「依新法裁判」之「新法」,究係所指?最後,新法修正卻變更或調整大法官解釋意旨,導致依新法提起救濟的實體或程序規定,反而對聲請人更不利,並非不可想像,此時,還有提起救濟的實益嗎?會產生諸多治絲益棼的現象與補不完的破網,皆因本件解釋未能採納前揭草案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的內容,捨本逐末的結果。若該內容日後有幸由立法者所採用,本件解釋「依新法令裁判」之部分,又不知將何去何從?
參、結語-承諾與信賴
本件解釋的迫切性,在於「定期失效」制度的不正義面向,隨人權保障意識高漲而日益凸顯,加上本院於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大多未附具理由,在習焉不察馴致習慣成自然下,累積不少民怨,所幸在量變將導致質變的關鍵時刻,本件解釋發揮踩煞車的功能,應有其貢獻。本件解釋並宣稱:「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旨。」粹取該內容之意旨,多數意見似已對應然之事做出承諾,換言之,未來若欲宣告「定期失效」,須同時就避免「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兩要件盡舉證與闡明義務,否則,即應儘可能採宣告「立即失效」之方法,回歸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之精神。若往後之釋憲不能信守該項承諾,除斲喪本件解釋之威信外,並有害人民對違憲審查制度及司法的信賴。
【註腳】
[1]一件由一般人民聲請而作成的釋憲案,其聲請人至少是一件原因案件的當事人(不限一人)。若有案件合併辦理情形,聲請人則會包括多件原因案件的多數當事人(例如釋字第705號解釋)。此外,有些特殊情形下,聲請人尚會含括釋字第686號解釋所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合先敘明。
[2]依吳信華教授之研究:「德國並無『違憲定期失效』之模式,德國法上如宣告法律違憲者,通常係為『無效宣告』(Nichtigerklärung)(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法第§78 I),但此係『溯及效力』而影響過大,後即於實務上採行『(與憲法)不一致之宣告』 (Unvereinbarerklärung),該規範自宣告時起即停止適用。而即使採行『不一致之宣告』而附有期間者,此一期間亦係予立法者修法之期間,該規範自宣告違憲時起止適用之情形仍不改變,因之原則上即無期間內該違憲法律否適用的問題。而此種『不一致』宣告模式的法效果,對『原因案件』及『類似案件』即均不再適用該規範(『適用之禁止』, Anwendungssperre),此雖於法條上無明文,但係學理與實務之一致見解。」摘錄自氏著,〈二O一三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評析III〉,《台灣法學雜誌》,第229期,102年8月,第49頁。
[3]法定除斥期間或不變期間之計算方式容有彈性,變與不變在一念之間,但其結果與影響則判若雲泥。若抱持「人民係為國家而存在」理念者,大多基於公權力行使方便的考量。就「不變」的部分,本件解釋與釋字第209號解釋即為適例,係以法律除斥期間之規定不分情況的創設憲法內容。就「可變」的部分,例如憲法第8 條所定「二十四小時」依本院釋字第130號解釋:「不包括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不得以之遲滯,以及在途解送等時間在內。」若採「國家係為人民而存在」理念者,大多是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的考量,釋字第587 號解釋以及文中所述草案第64條第2項的「可變」規定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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