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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新聞稿

司法院大法官於 10 月 24 日舉行第 1423 次會議,會中作成釋字第 725 號解釋。解釋文:「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15 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本號解釋係就 4 件聲請案合併審理。聲請人是 1. 高克明 2. 黃益昭 3. 柯芳澤、張國隆 4. 王廣樹等人,前分別因確定之訴訟事 ( 案 ) 件聲請釋憲,經大法官先後作成釋字第 638 、 658 、 670 及 709 號 4 解釋,宣告各案所指法令違憲定期失效 ( 各聲請案詳附表 ) 。聲請人等據各該解釋請求再審或重審,惟均被最高行政法院或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分別裁判駁回,乃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15 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分別聲請解釋,並就第 177 號、第 185 號解釋補充解釋。

大法官作成釋字第 725 號解釋,宣告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者,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仍得據以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615 號判例所示「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等語與解釋意旨不符,不再援用。理由: ( 一 ) 釋字第 177 號、第 185 號解釋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其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未明示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對原因案件之效力,爰有予以補充之必要。 ( 二 ) 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是考量解釋客體的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衝擊,並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解釋意旨,並不影響法令違憲之本質。 ( 三 ) 為貫徹聲請人權益保障,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 四 )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並不排除法令經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與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本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聲請人等其餘聲請,因不符聲請要件之規定,均不予受理。

又柯芳澤、張國隆 2 位聲請人原所提之釋憲案,於 99 年 1 月 29 日公布為釋字第 670 號解釋,司法院據以提出冤獄賠償法修正草案,經 100 年 7 月 6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柯、張 2 人根據補償法條文規定聲請重審,已獲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決定賠償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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