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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案情摘要

【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之解釋對原因案件之效力案】

關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177 號解釋宣告,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 185 號解釋進一步宣告,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15 號判例認為,第 185 號解釋僅係重申第 177 號解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該法規違憲,且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則無從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效力。

聲請人高克明等人前分別因訴訟事 ( 案 ) 件聲請釋憲,經大法官先後作成釋字第 638 、 658 、 670 及 709 號 4 解釋,宣告各案所指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 ( 各案詳如附表 ) 。聲請人等據各該解釋請求救濟,惟被最高行政法院或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分別裁判駁回,乃主張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判字第 615 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違憲聲請解釋,並就第 177 號、第 185 號解釋補充解釋 (4 聲請案 ) 。

法官就各案受理後合併審理,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25 號解釋,宣告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者,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由駁回;解釋如有諭知救濟方法依其諭知;如無,則俟新法令修正制定後,依新法令裁判。釋字第 177 號及第 185 號解釋應予補充,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不再援用。理由: ( 一 ) 第 177 號、第 185 號解釋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其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並未明示本院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對原因案件之效力,爰有予以補充之必要。 ( 二 ) 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是考量解釋客體的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衝擊,並促周延立法以符解釋意旨,並不影響法令違憲之本質。 ( 三 ) 為貫徹聲請人權益保障,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宣告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 四 )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並不排除法令經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與第 177 號、第 185 號及本解釋意旨並無不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聲請人等其餘聲請,因不符聲請要件之規定,均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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