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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本號解釋宣示,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違憲,於一定期限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不再援用,以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亦適用於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等見解,本席敬表同意,謹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惟本號解釋對幾個原因案件既未給予本號解釋公布日起三十天內提起再審之宣告,復未對於原因案件個別諭知使其獲得救濟機會之點,亦略述個人部分不同意見如下:
壹、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法理依據
前述本號解釋文之意旨,本席敬表同意。本號解釋,雖屬遲來的正義,但仍值肯定。因此一見解與本席於之前協同意見中所述意旨相合[1],事實上本號解釋之意旨於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時,即可宣告。
本號解釋主要就經本院所為宣告違憲定期失效法令之解釋,其對原因案件之效力問題加以解釋。則違憲定期失效法令之宣告制度,其意涵及依據為何,便須探究。對此,本號解釋多數見解指出:「本院宣告之違憲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指出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度之依據及其概念意涵、本質,為此一制度之重要說明,本席敬表贊同。
按本院對於法令違憲,自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開始採取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至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為止,共有六十九號(參考附件一),其使用頻率日益增加。六年來本院對所解釋之違憲法令案件,其中,宣告定期失效與宣告立即失效之比例,與本院自釋字第二一八號開始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至今之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止,宣告定期失效與立即失效之比例相較,幾為其三倍(二點六三倍)(參考附件一),定期失效宣告案件增加比率非常高。則此一制度定導入必要、法理依據、是否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等問題,便值得探討。
一、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度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是否牴觸
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法律及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則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度,是否與上揭憲法規定牴觸?則有兩種可能見解,一是,持否定見解者認為,憲法該兩條文規定,使違憲法規範即應立即失效,而非定期失效;另一持肯定見解者認為,由於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已開始運用此一制度,又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中對此制度之根據亦有詳細論述,應認大法官已對憲法上揭條文為具體化之解釋,有其效力。以下論述之。
二、本院於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關於副總統能否兼任行政院院長之解釋案件之解釋理由書中表示:「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違憲、合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本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覆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者,如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而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者,應屬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類型之一種,亦是我國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度中最多者。
則德奧制度之意義與依據為何,以下以德國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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