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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二、宣告法令「立即失效」對聲請人之特殊溯及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所謂「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係指對聲請人而言,經宣告為違憲之法令縱尚未失效,且原因案件於解釋作成時已判決確定,聲請人或檢察總長仍得以法令失效發生之個案溯及效果為基礎,對原因案件依再審或非常上訴循求個案救濟。此種個案溯及之效果,並不適用於非聲請人之案件;故對非聲請人而言,該法令係自本院宣告立即失效之解釋公布之日起,始失其效力,而無溯及之法律效果。
三、宣告法令「立即失效」對聲請人特設個案溯及效力之理由:對於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例外地賦予個案溯及效力,使原因案件得以獲得個案救濟,目的在於「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此種獎勵之功能(inducementeffect),在釋憲實務,有甚高的重要性。倘無此種獎勵,原因案件遭法院以違憲法令裁判之當事人,除基於道德或正義之抽象理念外,毫無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以挑戰法令合憲性之誘因,其結果將使程序上居於被動角色之釋憲者,失卻諸多矯正違憲法令,以維護憲政體制及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機會。故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設此個案溯及效力之例外,雖使聲請人相較於非聲請人而言,獲有較優惠之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機會與待遇,然此例外之設,應有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理由,而可由憲法第二十三條獲得正當性。
四、本號解釋針對宣告法令「定期失效」對聲請人之特殊個案溯及效力之闡明:
(一)本號解釋認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其意旨有二:其一,常見之「補充解釋」固為「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然如解釋文義範圍並不明確而有釐清必要者,亦有補充解釋之餘地。其二,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當時,本院大法官雖尚未就違憲之法令採行宣告「定期失效」之作法,但該二號解釋之文義並未排除「定期失效」之宣告對聲請人之溯及效力;故本號解釋主要係在確認,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對溯及效力之適用範圍,亦及於定期失效解釋之聲請人之原因案件。
(二)然本號解釋除確認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之個案溯及效力得適用於本院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之原因案件外,另涉及個案如何溯及適用之原則與條件;此等原則與條件,亦有闡述之必要(下述)。
參、原因案件如何適用溯及效力之問題
一、本號解釋所設「諭知救濟方法」之要件:多數意見認為:「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席敬表同意。依此,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雖產生個案溯及效力,然其具體救濟之原則與條件如下:
(一)必須於本院之解釋中明確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方法,始得以之為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如本院解釋未具體諭知救濟方法,聲請人無從直接以本院解釋法令違憲之意旨(或基於本院解釋所推敲之意旨),作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項「諭知」之要件係對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所設之額外限制。因本院係在抽象解釋法令之合憲性,本院解釋所表示之抽象原則究應如何適用於原因案件之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極可能產生不同解讀;為避免產生法院適用本院解釋之混淆或歧異解讀,多數意見認為必須於本院解釋中「諭知具體救濟方法」始能作為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基礎,並輔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作為補充,本席敬表同意。
(二)有關「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之原則:其一,將來本院於解釋中未「諭知具體救濟方法」之情形,應係考量「諭知具體救濟方法」之困難,且基於尊重立法者在本院解釋所示之原則下,仍應享有之立法裁量空間;而「俟新法公布後依新法裁判」之原則,則係建立於新法將依本院解釋意旨修正之信賴。其二,以往亦曾發生立法者在本院所設過渡期屆滿時仍未依本院解釋意旨制定新法;或所制定之新法仍違背本院解釋意旨。此種情形甚為少數;如發生其情形,自應透過聲請本院補充解釋之方式,由本院另行諭知原因案件之救濟方式。例如本院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即係針對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所宣告「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而立法者迄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公布當時已逾其所定之二年期間甚久,仍未修正,故予補充解釋,以許所有受羈押之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仍有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此項解釋所諭知之具體救濟方法,雖係一般性的適用於所有受羈押之被告,但此並非不可運用於諭知個案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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