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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4]此種解釋方式始於奧地利憲法法院之裁判。奧地利憲法第139條第5項規定:「憲法法院判決命令違法並將之廢止者,聯邦或邦之最高主管機關應即將廢止之事公告之。依第四項宣告之情況準用之。廢止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憲法法院另定六個月以內之期限者,從其規定。但有法律準備必要者,得延長至一年。」第140條第5項規定:「憲法法院確認某一法律違憲而將之廢止者,聯邦總理或有管轄權之各邦總理負有義務,應即時將廢止之事公告之。前述規定準用於本條第四項規定依請求之情形。廢止自公告日起生效,但憲法法院另定有失效期限者,依其決定。惟此一期限不得逾十八個月。」有關本院解釋效力之說明,參見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2003年4月,初版,頁415至430。
[5]例如本院作成釋字第666號解釋後,原聲請解釋之法官,即以「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效力在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屆滿時,始失其效力,但本院認為不宜再以該規定予以裁罰,爰依據同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罰。」參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98年度宜秩字第32號裁定(同院同日98年度宜秩字第33號及第36號裁定一併參照)。
[6]例如涉及人民人身自由限制之法律,雖經解釋定期失效,若法院仍繼續適用違憲法律,而造成人民人身自由受到侵害,鑑於人身自由之侵害將有不可回復之嚴重性,本院解釋之效力仍應及於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
[7]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97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裁定中即明白表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既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即使定有落日條款,惟考其目的,無非督促主管機關於所定期間內,依照解釋意旨,儘速修正違憲之法律,以為法官審判之依循,避免違憲之法律立即失效,以本件而言,將造成除罪化之結果,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帶來重大衝擊,而非要求法官不顧個案正義,仍然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法律。查憲法裁判之機能,無非主觀權利之保護及憲法秩序之維持。法律與憲法牴觸既經宣告定期失效,在主管機關修正違憲之法律前,法院若仍適用該違憲之法律審判,不但對於當事人主觀權利無以保護,無異是對個案的不正義,而且不足以維持憲法之秩序,與憲法第80條規範意旨及釋字第371解釋旨趣有違,最後該判決恐亦成為違憲違法之判決。⋯⋯法院就審理案件所應適用之法律,經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定期失效,審酌個案情節,認為在被宣告違憲之法律修正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時,自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庶幾符合釋字第669號解釋所示保障人民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蓋吾人不能一方面要求法官於審理個案時,確信其所適用之法律有違憲疑義,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一方面又要求法官適用被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而自陷於矛盾。因而於主管機關修正違憲之法律前或解釋文所定期間屆滿前,法官拒絕適用被宣告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乃係當然,並為其聲請釋憲時所預期,為釋憲申請之延伸,法官自得參照釋字第669號解釋意旨,並類推適用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8]南非憲法法院前大法官Albie Sachs則認為,行政、立法機關乃至於一般社會大眾都有權力及義務遵守憲法、維護憲政秩序,因此,於Minister of Home Affairs and Another v. Fourie and Another [2005] ZACC 19; 2006 (3) BCLR 355 (CC); 2006 (1) SA 524 (CC)一案中,宣告系爭南非婚姻法於適用後排除同性伴侶的婚姻平等保障,違反南非憲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禁止性傾向歧視之規定,但仍賦予立法機關一年修法期限,其目的在於提供立法機關以及南非社會共同參與此項議題之討論,促進社會對於該議題的認識,則已非單純憲法解釋之目的,而具有政治思辯、社會融合之政策性目的,也引起同案中大法官Kate O’ Regan因此提出不同意見。See ALBIE SACHS, THE STRANGE ALCHEMY OF LIFE AND LAW 253-255 (2009).
[9]本院釋字第677號解釋,本席與許玉秀大法官共同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10]FACV Nos 12 & 13 of 2006 (12 July 2006), [2006] 3 HKLRD 455; (2006) 9 HKCFAR 441. 判決原文參見香港司法機構,法律資料參考系統,網址: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53214&currpage=T (最後造訪:2014年10月22日)。
[11]Koo Sze Yiu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id. at para. 19.
[12]Id. at para. 28.
[13]Id. at para. 33.
[14]本院於釋字第613號解釋亦曾表示:「失去效力之前,通傳會所作成之行為,並不因前開規定經本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人員與業務之移撥,亦不受影響。」
[15]Id. at para. 50.
[16]Id. at para. 61. 有關香港終審法院判決法律違憲與立法機關間的修法關係,see generally LO PUI YIN, THE JUDICIAL CONSTRUCTION OF HONG KONG’S BASIC LAW: COURTS, POLITICS AND SOCIETY AFTER 1997 317-326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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