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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基於憲法的最高性,法律或命令經釋憲機關解釋與憲法相牴觸時,其法規範的效力,理論上即因無效而廢止[1],而且釋憲機關之解釋或裁判, 理論上亦僅生將來效力(prospective effect),如本院解釋慣用之謂「自本院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2]。對於釋憲機關宣告違憲之法律,其效力理論上自始無效,於具體違憲審查制度國家中,於個案適用上,或許比較不成問題[3];然而如此強大的解釋效力,在抽象違憲審查制度國家中,必然對於司法機關與行政、立法機關對於法律適用產生極大影響,不僅有權力分立的問題,也影響法規範制度的穩定,因此,釋憲機關除了採取解釋後違憲法律或命令直接嗣後無效之方式,在特定情形下,於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之情形下,仍然賦予其法規範於一定期間內繼續適用之效力[4]。然而,此種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但仍於一定期間內具有法規範適用效力之方式(下稱定期失效),自本院於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予以採用,並於嗣後成為解釋方式之大宗後,對於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所稱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所稱「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而言,本院所作解釋其效力與適用之相關問題,已出現予以檢討之必要,以及對於定期失效解釋方法之使用,應予謹慎之呼聲。
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對聲請人就其據以聲請解釋之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因「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是而對其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因宣告違憲後,仍得溯及既往使其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失其效力,進而得以請求再審或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為個案救濟;然而,因為本院解釋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於期間屆至前,法規範效力仍在,聲請人於原因案件即無從獲得救濟。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肯認並為貫徹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乃補充解釋於定期失效之情形,法院即不得以違憲法規範於期間屆至前仍有效力,駁回聲請人就其原因案件所為之再審救濟程序,進一步保障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平等權與訴訟權,本席敬表贊同。然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未就聲請人及其原因案件以外之其他人民之確定或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如何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本件解釋予以進一步闡明,以及本院有無採以定期失效之外其他解釋方法之可能,實為德不卒,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審判中之原因案件,應與確定之原因案件同受本件解釋效力所及
由於人民聲請本院解釋,原則上須以用盡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裁判始得為之,是以於本院作成定期失效之解釋,聲請人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當已確定,是聲請人依本件解釋之意旨,自可聲請法院再審以為救濟。若係由個別案件審理中之法官,以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解釋,自應同受本件解釋之效力所及,法院應於審理之個案中,於本院作成解釋後,於案件恢復訴訟程序而直接適用本院解釋5。
二、非原因案件之確定裁判,似應有聲請再審之可能性
本院解釋之效力固然以嗣後生效為原則,而於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賦予聲請人個案救濟,並於本件解釋進一步賦予聲請人於本院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定期失效後,仍適用於其原因案件而得聲請再審。然而,就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所稱「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以及植基於憲法解釋所維護之憲政秩序,於涉及人民重要權利之保障,以及法秩序之安定性兩者間之利益權衡,法院於人民就非原因案件之確定裁判,依據本院解釋,就其裁判所適用之違憲法律或命令,仍應予以審酌其個案事實,似不宜一律以非本院解釋之聲請人而駁回其個案救濟之再審可能性,如此應可對人民於同一憲政秩序下同受憲法之保障,更形周延,而不使本院解釋單純成為人民聲請解釋之「獎勵」,並進一步貫徹法治原則,確保於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下,本院解釋效力之一致性。
三、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俟立法機關修法後適用新法規定
就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如同原因案件一般,法院既然不宜逕以法律或命令經本院解釋宣告定期時效,而於期間屆至前仍具效力而予以適用,其原因在於法官固然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然而所應適用之法律,既然已經本院解釋宣告違憲,立法機關本應於期間屆至前予以修法,更重要的是,須依據本院解釋之意旨予以修法,則法官於審判中之案件,雖非原因案件,但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其合憲性既經本院解釋所為違憲之認定,尚難謂業已「正確適用」憲政秩序下之法律或命令,特別是涉及嚴重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6],若仍以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而無視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精神,非但將陷法官於個案審判之不義,亦將對憲法規範之正當性造成負面影響7。是就審判中之非原因案件,法院應停止訴訟程序,俟立法機關修法後適用新法規定。
四、違憲法律或命令暫時有效或暫時停止執行:香港終審法院見解之參考
回到本件解釋之核心,在於本院目前慣用的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是否因此影響憲法解釋之目的、功能及正當性。誠如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所稱,本院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其目的在於:一、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下,尊重相關機關之職權行使與判斷餘地;二、避免法律或命令宣告違憲後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範真空狀態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然而,釋憲機關本於維護憲政秩序之職責,於作成違憲解釋之宣告後,其他國家或地方機關,自應即時修法,其修法亦應遵循釋憲機關所為解釋或裁判之意旨,除有因整部法律之結構性原則改變,致使法律規範秩序將有真空狀態,或係以民主原則下,立法機關亦負維護憲法及參與之權力與義務[8],而採行定期失效之方式,否則有此種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釋憲機關應謹慎使用,以免折損憲法解釋之效力與正當性。例如於本院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本席等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即力陳該件解釋中,其違憲判斷既已明確,且無須相關機關修法或有任何判斷餘地之可能,更無法規範秩序陷入真空狀態之危險,則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即有不妥之處[9]。因而,採行定期失效之解釋方式,關鍵在於避免法規範秩序真空狀態與確保人民憲法權利獲得保障兩者間之權衡。而就定期失效之解釋方法,理論上尚可區分為違憲之法律或命令積極面之暫時有效,以及消極面之暫時停止執行。
香港終審法院(Court of Final Appeal)於Koo Sze Yiu v. Chief Executiv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一案判決[10]中,針對法院得否就業已宣告違憲之法律(關於香港通訊監察與截取、監聽人民通訊之行政命令),前審法院予以一定期間之效力存續,經聲請人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由時任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Kemal Bokhary)(現為非常任法官)所主筆之法院多數意見,提出關於違憲法律之暫時有效與暫時停止執行兩項區別,並以無立即危險足以使行政命令暫時有效具有正當性,同時准予違憲之行政命令暫時有效,將造成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嚴重侵害,因此廢棄前審法院判決,改以行政命令暫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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