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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本件涉及法令因違憲而遭本院大法官宣告失效,對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發生個案之溯及效力,是否僅適用於立即失效之宣告,抑或尚包括定期失效之宣告。多數意見認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雖未明示本院宣告法令定期失效時,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亦產生溯及效力,然「為貫徹該等解釋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 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間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以「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本席就此敬表同意。且本席就本號解釋得以通過,以處理長久以來有關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解釋對原因案件是否產生溯及效力之爭議,甚感欣慰。由於本院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度與實務作法尚有檢討餘地;宣告法令失效所生「時的效力」與「人的效力」如何釐清以及原因案件如何適用本解釋等,亦有進一步闡述必要,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法令因違憲而遭宣告失效之「時的效力」及釋憲實務之檢討
一、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一百七十二條亦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依其文義,違憲之法令既屬無效,原應指該法令有效存在之基礎自始即已動搖,故應使其發生自始無效的效果;而非於本院宣告違憲時起,始使其無效;更非使違憲之法令於本院作成違憲宣告之後,仍存續並適用一定期間後,始向將來發生失效之效果。此應為法令因違憲而失效最理想之解釋方式。然實際上,法令遭宣告違憲之前,人民之間或其與國家間可能已因該法令發生諸多(甚至不計其數)之法律關係,且違憲法令之影響層面與侵害人民權利之嚴重性各有差異,而法令失效後亦可能須建立新的規範或法律秩序,以填補法令失效後之法秩序空窗狀態,或有重新建立或調整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本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即謂:「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宣告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等為刑事訴訟程序法規,且已行之多年,相關刑事案件難以計數,如依據各該違憲判例所為之確定判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將造成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重大損害」)。故在釋憲實務上,本院對違憲之法令均非以其未曾合法存在或以其當然自始無效視之。而係基於各項考量,使違憲之法令原則上僅向後失效(例外僅針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賦予有限之溯及效力)。本席於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曾論述謂:「違憲之法令究應宣告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使其立即失效抑或僅使其定期失效,為本院裁量性之選擇,並非事物本質所必然。」然本院在行使此項裁量性選擇時,仍應儘量避免以定期失效之方式宣告法令違憲(下述)。
二、本院宣告法令違憲失效之方式,選項有五:其一為使違憲法令溯及自法令制定時起失效(賦予一般溯及效力);此應為最理想之宣告方式,亦最符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其二為使其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但使其立即失效);此為本院常選擇之宣告方式。其三為使其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定期間經過後失效(宣告定期失效);此亦為本院常選擇之宣告方式。其四為僅要求限期立法,但未宣告其定期失效;例如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但未宣告相關法條失效。其五為僅要求定期檢討改進,而未宣示該違憲法令失效;例如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僅稱:「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但未宣告法令失效(此等選項之說明,見本席於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前述第一選項雖最符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二條意旨,但在釋憲實務上基本上並不採用(其概念僅見於本院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理由書所示「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第四選項及第五選項並不常見;釋憲者透過此等選項,對法令作成憲法評價,並期待立法者自我檢討改進;釋憲者不但過度自我設限,實際上亦常無法有效促使相關機關適時調整違憲法令;此二方式實不宜再作為本院如何宣告違憲法令失效之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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