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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號解釋堪稱本院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之續篇。[1]本席欣見大法官同仁皆能正視法令經本院宣告違憲而限期失效者,於所定期限屆至前(從而法令於形式上尚屬有效時),聲請人於實務上幾無從救濟的困境,而協力作成本件解釋,不僅敞開救濟之門,謂:「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抑且釋示法院之裁判準據,謂:「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2]」,明白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衡諸當前格局,能獲致如上結論,誠難能可貴矣!茲謹就其理由構成部分,簡要補充如下。
一、本號解釋應併補充釋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乃為維護人民之「訴訟權」所必要
細繹本號解釋不難察覺:解釋理由書與解釋文之內容高度重覆;扣除引文,幾無論證。關於本號解釋之關鍵—何以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應許聲請人得以之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3]之理由,解釋理由書第二段僅一語含糊帶過:俾「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如此說理似欠深入。
按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71.11.05)釋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乃承其前段釋示:「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4],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而來。換言之,大法官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原在釋示: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嗣後凡因確定終局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者,當事人(人民)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又為貫徹同一憲法意旨,次段解釋文乃更釋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俾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能溯及地引據該號解釋請求再審原因案件。可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念茲在茲者,厥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只可惜其未能具體指明係為貫徹憲法所保障之何種人民權益。
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73.01.27)於宣告另件旨趣雷同之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O號判例[5](部分)違憲時,或感於下級法院憲法意識之不足,乃由「憲法至高性」(supremacy of the constitution)出發,確立大法官解釋之「一般拘束力」(Allgemeinwirkung)或稱「對世效力」(erga omnes effect),謂:「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O號判例,與此不合部分應不予援用」。如上釋示不僅明白地將法院確定終局裁判所表示之法令見解,納入本院違憲審查之範圍(按此已類似德國之憲法訴願(Verfassungsbeschwerde)制度);更不忘重申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謂: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經大法官解釋宣告為違憲者,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後已成為具有一般拘束力之憲法規範!
茲本號解釋如何「補充」前揭兩號解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提供了部分說明:「惟該等解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亦即,本院發展出法令「定期失效」之宣告殆始自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76.8.14),而釋字第一七七號與第一八五號解釋時期本院僅有法令「立即失效」之宣告,故有本件補充解釋之必要。
惟除此之外,本席以為本號解釋並應進一步補充前揭兩號解釋未及闡明的根本理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聲請人得以之作為原因案件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之理由,係為貫徹憲法所保障之何種人民權益?
按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right to a fair trial) 主要包括三項內涵:[6]
(1)「接近使用法院權」(right of access to the courts),即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應有訴請法院救濟之權;[7]
(2)「公正受審權」(right to trial by an unbiased tribunal),即人民有接受依法設置,公正而獨立之法庭裁判之權;及
(3)「公平受審權」(right to fair trial),即人民有接受合乎正當程序,且能及時提供有效救濟之訴訟程序審理之權。
然,以上三項權利所共同建構之訴訟權之程序性保障乃以法官個案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合於憲法秩序為前提(預設)。捨此前提,即法官得適用違憲之法令進行裁判,則保障人民接近使用組織公正且程序公平之法庭審理,還有多少實益?!依據合憲之法律進行裁判[8]既是憲法上訴訟權保障之前提,則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甚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大法官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者,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人民,倘不得以該解釋作為再審(或其他救濟)之理由,試問其訴訟權如何能獲得保障?前揭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已然揭示係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三十年後本號解釋雖重申「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但就其何以應如此之深層論理,仍未能具體闡明。功虧一簣,殊為可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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