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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二、關於四件原因案件,本號解釋無一諭知具體救濟方法,不免為德不卒
本席協力形成可決多數,作成本號解釋,深信本解釋釋示:「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確為誠心貫徹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之意旨,並懍於「保障民權乃司法之天職」[9]的認知,積極承擔對原因案件之救濟責任,故釋示應以大法官解釋「諭知具體救濟方法」為原則,並以相關機關「公布、發布新法」救濟為例外。然,關於本件解釋併案審查的四件聲請,本解釋均未諭知具體救濟方法,且理由書中全然未說明何以各件均無諭知具體救濟方法之必要,誠屬美中不足。
本席以為,本件解釋併案審理的四件聲請中之高克明聲請案[10],本解釋應諭知具體救濟方法:「法院應依本院釋字第六三八號解釋之意旨,以刪除相關違憲規定後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為基礎,進行再審」;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102年1月函送立法院審議)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同時諭知:「聲請案自繫屬本院之日起,至本解釋送達聲請人之日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再審之最長期間[11]」,俾使該聲請人得引據本解釋,就原因案件提起再審,以維護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並肯定其對於維護憲法秩序所作之貢獻。
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雖得為「合憲性解釋」,然本院對於原因案件中法院所採取之「限縮解釋」,則應予明白拒斥
關於實務上妨礙本件聲請人引據定期失效之憲法解釋,就原因案件提起再審(或其他救濟)之法令,本解釋作了不同的處置。首先,關於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12]部分,因其內容明顯牴觸前述本解釋意旨,解釋文乃明確釋示: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其次,關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13]部分,因其內容並不當然牴觸前揭本解釋意旨,解釋文乃作所謂「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14],謂:其「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並於理由書(第三段)補充:其「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本解釋所示,聲請人得依有利於其之解釋就原因案件請求依法救濟之旨意,並無不符,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本席以為,對於內容並非明顯牴觸本解釋意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謀求全體大法官之最大共識,作「合憲性解釋」固無可厚非,但該法條在文義上存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從而得選擇為合憲之解釋,絕不等於實務上所採取之「限縮解釋」亦為合憲!是理由書中應併指明:該條文之系爭「限縮解釋」(略以法規經宣告定期失效者,於所定期限內既尚屬有效,自無從單獨對於聲請人溯及失其效力),顯非可採,以正視聽。
總之,憲法解釋非僅為形式邏輯之推演,更關乎憲法價值之確認。唯有擁抱價值理念的憲法解釋才能深植人心,流傳久遠。而承認人民聲請釋憲之制度兼具「主觀個人權利保障」功能,並給予適當之誘因,當更能發揮其「客觀規範秩序維護」之功能,前輩大法官所見甚是!
【註腳】
[1]參見本席於釋字第七二O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2]例如刑事補償法(100.07.06修正公布)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五年,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前條文第二條第三款駁回請求賠償之案件,受害人得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二年內,以原確定決定所適用之法律牴觸憲法為由,向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本解釋四件併案聲請人中柯芳澤、張國隆等二人(即本院釋字第六七O號解釋之聲請人)已依上開規定,經高等法院更審,獲得冤獄賠償。彼等流浪法院三十年,卒獲正義。
[3]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一條(補償請求人聲請重審)。
[4]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再字第一七O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依此見解,當事人對於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確定裁判,即無從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5]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O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6]參見湯德宗,〈憲法解釋與訴訟權保障—以公務員保障與懲戒為中心〉,《憲政時代》,第30卷3期,頁353-389(2005年1月)。
[7]並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六九號解釋(「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其主體均得依法請求救濟」);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湯大法官德宗)(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時,即得訴請法院救濟,乃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本旨。符合法定假釋要件之受刑人對於監獄及法務部適法行使假釋裁量,具有法律上利益;其不服假釋否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
[8]憲法第八十條明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是法官自須依據合乎憲法之法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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