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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9]細繹憲法第八條之規定,即能體察制憲者對於法院期許之深、寄望之高!
[10]聲請人高克明前因不服違反證券交易法事件之罰鍰處分,遞經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九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判決),乃聲請本院釋憲。經本院作成釋字第六三八號解釋,宣告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規定違憲,限期六個月失效。聲請人旋據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仍遭駁回(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OO號判決),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本件憲法解釋(補充解釋)。其原因案件判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前段之規定,五年再審期間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屆至。因本解釋未有具體諭知,原因案件殆無從依本解釋獲得救濟。
[11]參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及第五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二十二條(聲請重審自決定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至於刑事訴訟與少年事件處理則無類似時間限制,參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之一條。
[12]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
[13]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14]參見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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