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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5號
公佈日期:20141024
 
解釋爭點
大法官解釋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者,於期限內原因案件不得據以請求救濟,違憲?
 
 
五、我國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度之依據,如同德國之見解,應肯定大法官創設此一制度之權限。由於釋字第二一八號解釋已開始運用此一制度,又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中對此制度之根據亦有詳細論述,應認大法官已對憲法上揭條文為具體化之解釋,有其效力,亦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並未牴觸。而目前之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簡稱大審法)草案固有關於定期失效之當事人救濟問題規定[13],惟仍未修法通過,有認為在大審法完成修法之前,大法官仍可有所作為,即於解釋文中明白諭示該原因案件提起再審時,不適用該被宣告與憲法牴觸之法律,而應依解釋意旨中所指示之審理原則為裁判。若能如此,人民之權利當亦可獲得救濟,其說值得參可[14]。
貳、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要件應嚴格並說明理由
如前分析,宣告違憲法令定期失效之制度,雖有導入必要、其法理亦有依據、且未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敗七十二條規定,但從前述德國法理上之議論,其運用應節制與嚴謹。關於此議題,以下謹輔以本席對本院對於法令違憲,自釋字第二一八號開始宣告定期失效之解釋至今之釋字第七二四號解釋,共有六十九號相關解釋之幾項統計與分類加以論述。對於與憲法意旨不符之法規,被宣告定期失效時,應注意:1.其要件須嚴格認定,諸如為避免法律空窗期、或牽涉違反平等原則情況等。2.為違憲定期宣告時,應依不同類型(例如,附件二、三及四之分類)、為詳細之理由說明(附件六-總共六十九件定期失效解釋只有十四件約占百分之二十有說明理由)。3.依不同類型並為適當之諭知,如上述本院釋字第五八七號、第六四一號解釋中所為之諭知[15]。但關於諭知,本院過去使用卻不普遍,只有七件(參考附件五),一方面顯示本院使用之慎重,另一方面亦顯示對此制度運用尚未穩定。而本號解釋明揭,「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則將來諭知制度方面如何運用,值得觀察。
因此,今後本院於採取違憲法律定期失效之制度時,應謹慎嚴格地適用,並詳細說明其理由。
参、本號解釋所示「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意旨之商榷
前已述及,最近六年來本院關於定期失效之解釋案件,增加比率非常高,但其宣告之要件(或理由)、是否諭知之依據、依不同類型(如所涉基本權利保護)其諭知基準等,仍語焉不詳,是故本解釋中所示:「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救濟之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之意旨,實際能落實之程度,仍待觀察,前述之諭知能否妥適運用,是重要因素。且若某一案件,客觀上應予諭知,而未諭知,且相關新法又遲未公布生效,則對當事人權益保障,即生漏洞。尤其新法之修定,仰賴立法者,則不確定因素更難預測,而以最近立法院幾個會期之立法情況,實難樂觀,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即為適例。
肆、本號解釋未給予當事人如三十天之提起再審機會,復未諭知得為如何救濟殊為可惜!
本號解釋雖未完全貫徹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屬遲來的正義,但仍值肯定。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云。則人民因違憲法令被宣告定期失效而權利受侵害時,若因已逾再審期間,無法提起救濟,則與上開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有違。
本號解釋對於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未考慮其於本號解釋公布後可能已逾再審期間,而給予當事人如三十天之提起再審機會;復未就各聲請案,斟酌是否應予諭知,則有違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本旨。
本案並非司法積極主義或消極主義問題,而是牽涉人民基本權利保護問題!
附件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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