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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以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宣告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在案。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本席雖贊同解釋中關於受羈押被告就羈押中之處遇或處分不服時,應得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的看法,但就其司法救濟之請求的規範基礎,及其是否應受「申訴」之前置程序的限制,認為尚有斟酌餘地,爰提出協同意見書,謹供參考:
一、羈押處遇的重要性不下於憲法第八條所定之人身自由
羈押法所定之處遇有多種態樣,其與羈押被告之權利保護的迫切性並不一致。惟其所定之可能的處遇中,例如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被告非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不得施用戒具束縛其身體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為限,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第七條之一所定之健康檢查之請求及其處理,第二十二條所定之重傷病患之送醫等。其規定之處遇,與羈押被告之人性尊嚴、身體健康或甚至生命的法益有關。其利益對於羈押被告之重要性,不下於憲法第八條所定之人身自由的保障。
二、羈押被告之自由仍受憲法第八條之保障
按一個犯罪嫌疑人受羈押裁定時,其自由應受限制之範圍仍應以「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者為限(羈押法第五條第一項)。超出必要之限制,其自由之限制即非原羈押裁定效力之所及,其與人身自由有關之限制,即屬於違反憲法第八條,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對於羈押被告所施之限制或處罰。因此,羈押被告如認為其有受超出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所必要以外之限制,應得依憲法第八條,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羈押機關(看守所)提審,審理其所受羈押處遇,有無逾越必要程度。直接以憲法第八條為依據,較諸「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應更能彰顯超出羈押目的及維持秩序所必要之羈押中處遇,所涉問題之本質。
三、對羈押處遇之決定不服的前置程序
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依該二條規定,羈押被告對羈押處遇之決定如有不服,不但應以申訴的方法請求救濟,而且其所得向之申訴之對象限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亦即不得請求司法救濟。
關於人身自由,不但不得以羈押法第六條為依據,剝奪羈押被告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處罰。而且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亦非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剝奪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之適格的規範基礎。要之,上開規定不但與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之訴訟權的保障有違,而且亦違反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保障之法官保留原則。依同條第三項本人或他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羈押之機關提審,究明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之處遇有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不當情事。此外,即使其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法律,以法律剝奪人民之訴訟權,亦根本違反現代民主憲政體制關於訴訟權之保障的意旨。
關於羈押處遇之不服的上開規定,雖然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宣告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但並未就其司法救濟之請求,是否應踐行上開規定關於申訴之前置程序,表示意見。由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有時關係羈押被告之生命身體健康的維持,且依憲法第八條之規範意旨,司法之介入亦應即時。所以,即使要保留申訴之內部審查的機制,亦應容許羈押被告越過申訴,直接向法院請求司法救濟之可能性。是故,不宜將上開規定所定之申訴,定性為其司法救濟之前置程序。蓋猶如「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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