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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4.司法資源的浪費—本號解釋特別救濟原因案件的實效性何在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十分貼心的關切聲請人遭受看守所不當處遇的情形,而賦予其向裁定羈押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然此處不當處遇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受之隔離處分。如今事隔近十二年之久,聲請人當時仍處於被羈押狀態之看守所中,本號解釋公布時,當早已移往監獄執行或出獄,是可預料[7],此時仍許可向法院提起救濟之,救濟之實益何在?當時作成處遇之人員、卷宗、場地人證等安在?大法官於釋憲所為之特別與暫時之救濟機制,本是不得已而為之,豈可為此不復存在之利益而特為規定,似乎非要給予聲請人一個「實質平反」的機會。
法律救濟有時並不是為了有無實際的利益,甚至有時是為了爭是非,屬於名譽上的利益,後者而言,可透過確認訴訟,來爭取之。例如行政訴訟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即規定:「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對已執行完畢具有短期性質的看守所處遇,在無回復之可能或利益時,應限定唯有涉及重要制度、法律解釋的意義及重要的權利侵犯時,方例外許可向法院體起救濟[8]。就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有類似的規定:「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但卻只限於依該條所列舉之下列事項:(1)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2)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3)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4)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限制接見)。
對上述事項的救濟,可能仍具有實益、可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或屬於對重要基本人權之侵犯,在此立法者例外給予救濟機會,至於其他更多輕微之已執行完畢之處遇措施,即不必比照上述重要權利之侵犯,而非經法院訴訟救濟程序不可。
本席不知一旦原裁定羈押之法院,必須審理十二年前看守所所為之隔離處分:「罰居隔離室二十四日、每日靜坐八個時段共六小時、不准閱讀(包括卷宗)、離開牢房室至隔離室使用戒具、隔離室中裝置錄影與錄音設備、沐浴如廁無遮蔽等。」、作成隔離處分之理由(高聲與人隔房交談有串供之嫌)都要審查其合法性[9]、並決定是否應如所願加以撤銷(如拆除錄音錄影設備)或提供給付(如廁所與浴室加裝遮蔽設施)。試問,法院將如何處理?一旦法院作出結論後,相隔十二年之久的看守所,在設備、管理規則與管理方法可能已有重大改變。對此已屬「昨日黃花」之處遇,看守所將如何應對?這種令本席不勝詫異與不可想像的「善後處置」,豈非寶貴「釋憲與司法資源」之浪費乎?
二、看守所處分的救濟法制應如何構建
大法官在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已對重塑看守所處遇及處分的救濟制度花下甚多精力,本席當時甫接任大法官,恰逢其時,特別願意強調該號解釋所指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正是際此「大破大立」時,立法者必須仔細斟酌之處,包括決定爭議應循內部申訴途徑或應許可向法院救濟;如何將法院決定權限延伸到看守所之管理事項上?對於已經執行完畢的短期性處遇措施,有無救濟之必要?如何實施急速且暫時性的救濟手段?若採取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如何適用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或有另行規範之必要?
上述的疑難之處,均是立法者構建看守所處遇救濟法制不應迴避的問題。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既然明白點出其困難之處,這個燙手山芋,本號解釋豈可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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