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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案情摘要

【羈押法第六條等規定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救濟案】

聲請人王伯群因案羈押於看守所,不服所方隔離處分提出申訴,經所方認申訴無理由,復提行政爭訟,亦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裁字第 1654 號裁定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確定,乃主張羈押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 下稱系爭規定 ) 違憲,聲請釋憲,大法官因而作成釋字第 653 號解釋,宣告系爭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相關機關應 2 年內檢討修正。

解釋公布後聲請人即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就其據以聲請解釋之個案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62 號裁定認,系爭規定雖經解釋為牴觸憲法,但並未即時失效,是該解釋結果並未對聲請人之個案有利,其聲請再審即與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要件不合,非屬該項規範範圍而駁回。聲請人遂就第 653 號解釋,聲請補充解釋。

大法官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20 號解釋,宣告在羈押法及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釋字第 653 號解釋應予補充。理由: ( 一 ) 羈押為重大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受羈押被告認執行機關所為不利決定,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者,應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 二 ) 系爭規定不許羈押被告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部分,業經釋字第 653 號解釋宣告違憲,相關機關至遲應於解釋公布日( 97 年 12 月 26 日)起 2 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在案。今已逾 2 年期間甚久,仍未修正。 ( 三 ) 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者之訴訟權,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大法官並指明聲請人就聲請釋憲原因案件之隔離處分及申訴決定,得依本解釋意旨,自本件解釋送達後起算 5 日內,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

【附錄】 --- 本 (720) 號解釋及釋字第 653 號解釋之原因案件

聲請人王伯群因涉殺人未遂案件羈押於台南看守所, 91 年間因違反所規,遭施以隔離處分及於舍房內 24 小時錄音、錄影。聲請人不服所方處分,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向所方提出申訴。惟所長批示申訴無理由並依規定轉報監督機關及提交所方申訴評議小組研議。該小組亦認其申訴無理由,聲請人隨即提出異議。

聲請人於申訴同時,以所方處分違反刑法第 315 條之 1 、通訊保障監察法第 3 條、第 24 條及監獄行刑法第 76 條等規定,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願。台南地檢署將該訴願案函轉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後法務部函覆高檢署,本件情形僅得提起申訴,非屬可提起訴願之案件,請該署轉知聲請人依申訴規定處理。

聲請人其後以本件訴願已逾 3 個月未獲法務部作成決定為由,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463 號裁定認,看守所之處分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應向看守所提起申訴,不得循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聲請人抗告,亦為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1654 號裁定認羈押法第 6 條就不服看守所處分已定有申訴程序,聲請人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而駁回確定。

聲請人乃以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所適用之羈押法第 6 條及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 16 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大法官於 97 年 12 月 26 日作成釋字第 653 號解釋。

聲請人依第 653 號解釋循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規定提出再審,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裁字第 2162 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提請就第 653 號解釋為補充解釋。

【附錄】

  1. 羈押法第 6 條: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
  2. 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第 1 項: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1. 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 10 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2. 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3. 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4. 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5. 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
    6. 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7. 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
  3.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 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4. 行政訴訟法第 283 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5. 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1.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 105 條第 3 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2.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3. 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4. 對於第 34 條第 3 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 1 項聲請期間為 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 409 條至第 414 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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