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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
本號解釋認為,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宣告違憲部分,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應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為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本席對於本號解釋補充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之不足,許在相關法規修正公布前,受羈押之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不服者(即採申訴前置原則),得向為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即採刑事訴訟救濟)部分,敬表同意。惟對於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準抗告之規定部分,本席認為在對押所處分申訴實務運作尚未釐清之情形下,實不宜由本號解釋宣告準用刑事訴訟法準抗告之相關規定,以免與我國現行刑事訴訟體制不相契合,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
一、準抗告與聲明異議
準抗告,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等該條項各款所列處分(下稱上開法定處分)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乃專門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之法定處分為對象之一種不服請求救濟制度。因其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雖與抗告相似,但究有別於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得向直接上級法院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必要時並自為裁定)之抗告制度,故刑事訴訟法乃稱為準抗告。惟無論如何,準抗告須限於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法定處分而為,至於非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而係其他行政人員或行政機關所為處分,如對之不服而聲請法院裁定救濟者,依我國現制,則不得稱之為準抗告。聲明異議,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有三:(一)對不當詰問之聲明異議,即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二)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聲明異議,即該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三)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即該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上述(一)、(二)之聲明異議,乃係審判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聲明異議;而(三)之聲明異議,則係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中所為之聲明異議。而於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外,在各地方法院尚未成立行政訴訟庭前,法院刑事實務中,亦有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主管機關所為處罰之聲明異議;即民國一O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第二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1]。
二、受羈押之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其申訴之決定,法令規定並未明確。
羈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被告對於看守所之處遇有不當者,得申訴於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第二項規定:「法官、檢察官或視察人員接受前項申訴,應即報告法院院長或檢察長。」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並規定:「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看守所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犯罪嫌疑、罪名、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所長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被告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其所屬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看守所人員不得在場。六、看守所對於申訴之被告,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被告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之權。」上開規定乃係就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然視察人員除法官、檢察官外,另有看守所之上級督導機關[2]之行政人員,究竟對於受羈押人申訴事件何人有最終決定之權?係視察人員抑或監督機關?又視察人員認為申訴無理由者,依上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僅告知受羈押人,則究竟受羈押人之提起刑事訴訟救濟,應以看守所之原處分為請求訴訟救濟之對象,抑或以視察人員之申訴無理由告知為對象?抑或以最終決定之監督機關處分為對象?尚待釐清。
三、在申訴實務運作以及將來提起刑事訴訟救濟之對象釐清前,實較適合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聲明異議之規定,或宜授權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會商提起救濟程序,再決定採準用準抗告程序或採聲明異議程序。
本席認為,在上開申訴及刑事救濟對象釐清前,宜授權刑事訴訟法主管機關邀集法務部矯正署、檢察司及各級法院法官代表會商如何提起救濟程序,再決定採準用準抗告程序或採聲明異議程序,如認為由本號解釋決定採何種救濟方式較適合,則本席認為宜採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理由如下:
(一)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羈押法修正草案,有關羈押法第六條之修正,係採刑事訴訟救濟,而非行政訴訟救濟,惟其係以聲明異議之方式為之,而非準用準抗告之程序。
(二)刑事被告羈押中,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不服之救濟,性質上較接近於刑之執行中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之救濟,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之聲明異議較為適宜。
(三)現行視察看守所實務上,各地方法院已絕少有法官視察轄區看守所[3],亦即絕少有法官受理受羈押被告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之申訴而為處分之情形。
(四)如視察人員係主管機關之行政人員,對其申訴無理由之通知不服者,或對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畢竟其等並非法官或檢察官之處分,對此等行政處分之救濟準用準抗告,實不符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準抗告規定之體制。
(五)或謂對處分不服之救濟,法律既未規定,如授權司法院決定刑事救濟方式,恐有違反法律保留或不明確之疑慮。惟本號解釋所宣告之申訴不服救濟制度,乃係因應相關機關未遵守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所定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規範之要求,而為完成修法前之補充性、暫時性救濟措施,既係暫時性,且由本號解釋授權刑事訴訟主管機關司法院邀集相關機關釐清申訴及救濟之各項程序,再由各法官代表產生共識以決定究採聲明異議方式或準用準抗告方式為之,如有共識,甚至亦可分別情況,針對法官所作申訴決定不服者,採抗告或準抗告方式請求救濟,針對檢察官或行政機關所作申訴決定不服者,採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救濟,此應無違反法律保留或不明確之疑慮,且係較為穩妥之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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