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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三、在法規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本院時而具體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行造法功能;時而付諸闕如:
(一)本院就違憲之法規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具體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者:例如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詳細指示違憲之法規失效前應適用之規範:「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例如釋字第六六四號解釋針對修法前之處置方式載謂:「本解釋公布前,已依上開規定對經常逃學或逃家之虞犯少年以裁定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或令入感化教育者,該管少年法院法官應參酌本解釋意旨,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個月內儘速處理;其中關於感化教育部分,準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另為適當之處分。」(見該號解釋理由書第七段)又例如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就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二)本院就違憲之法規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未具體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者:例如本件所補充解釋之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雖宣告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因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違憲,且須於一定期限內訂定適當規範,然本院並未就訂定適當規範前,相關機關應如何處理,為具體宣示。
四、本院就違憲法令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是否行造法功能,以具體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標準並不明確:本院在違憲法令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情形,亦有未提供法令修正前之過渡規範者。本席於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所提出之意見書中曾表示:「系爭規定對外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既有不足,而人身保障又係人民除生命權以外之最重要的基本權利。職司釋憲之機關實不應在二年之等待完成立法之期間內,任令嚴重侵害之情事繼續存在,視而不見。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曾針對當時違憲之警察臨檢規定,要求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以該解釋創設法制空窗期間之暫時救濟機制,以減低違憲狀態持續所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侵害。該號解釋理由載謂:『又對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相較於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對人民所影響者為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本件所影響者為更重大之人身自由。多數意見不願針對其所指出現行規範之違憲缺失及應有之配套措施,要求相關機關就得為立即改善者,為立即之改善,本席甚表遺憾。例如法律扶助法並未排除受收容之外國申請扶助,且該法第二條亦規定基金會得決議該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本號解釋實應宣示對受收容提供法律扶助之意旨,並要求相關機關立即為必要之處理。又例如,在現行制度下對外國人就收容處分所提出之不服,本號解釋實應宣示相關機關應以最迅速之方式審慎處理其不服。在審理本案時,大法官曾訪視收容場所,得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收容之外國人待遇確有改善;然其場所設計仍以細密鐵絲網之牢籠囚禁受收容人,且其並未給予必要的隱私尊重,已如前述;本號解釋實應要求相關機關儘速改善其措施;而非坐等二年,嗣立法機關立法之後再要求相關機關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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