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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羈押法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許受羈押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部分,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多數意見以該解釋公布之日(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迄今已逾其所定之二年期間甚久,仍未修正,故予補充解釋,許所有受羈之被告對有關機關之申訴決定仍有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等有關準抗告之規定,向裁定羈押之法院請求救濟。本席對於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解釋之意見敬表同意;對於多數意見選擇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準抗告之規定作為修法前之臨時性之救濟程序,亦無異議。惟本席認為,受羈押被告對於申訴不服之爭議,性質上屬行政爭訟;將來修法時,宜採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另本件補充解釋亦涉及釋憲機關造法功能之整體性問題。爰提出本協同意見書:
壹、釋憲機關行有限度造法功能以彌補法律空窗之重要性
一、憲法賦予本院解釋憲法之權;本院亦有權宣告違憲之法令無效或失效。本院以往於認定法令違憲時,就「時的效力」,有下列不同的宣示:
(一)就違憲之宣告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例如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理由書即闡釋謂:「刑事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實體法規經大法官解釋認違反基本人權而牴觸憲法者,應斟酌是否賦予該解釋溯及效力。」然本院在個別聲請案對違憲之宣告是否賦予一般溯及效力,甚為謹慎。
(二)就違憲之法令,宣告其立即失效(但未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例如釋字第七一二號解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其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釋字第五九二號解釋另闡釋由公布時立即失效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未於解釋文內另定應溯及生效或經該解釋宣告違憲之判例應定期失效之明文,故除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外,其時間效力,應依一般效力範圍定之,即自公布當日起,各級法院審理有關案件應依解釋意旨為之。」
(三)就違憲之法令,宣告其定期失效:本院宣告以特定日期起失效者,例如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均應自中華民國一O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宣告以一定期間屆滿時起失效者,則較為常見。例如釋字第七一六號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四)就違憲之法令,僅要求限期立法,但未宣告其定期失效:例如本件所補充解釋之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所示:「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五)就違憲之法令,僅要求定期檢討改進,而宣示失效之效果:例如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討改進。」
二、違憲之法令究應宣告賦予一般溯及效力、使其立即失效抑或僅使其定期失效,為本院裁量性之選擇,並非事物本質所必然。例如本院釋字第三一八號解釋對夫妻所得合併計算稅額的情形,僅要求立法機關檢討改進,然針對同樣法條所涉及之相同問題,本院在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則直接宣告其規定為違憲。另如違警罰法(已廢止)規定由警察官署裁決拘留、罰役等對於人民人身自由之處罰,經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解釋認應儘速改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惟立法機關十年後仍未予修正,本院乃再以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以定期失效方式將其宣告違憲。在本院未宣告違憲法令立即失效之情形,即生過渡期間內,相關機關應如何適用法令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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