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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五、本席認為,本院應依下列原則決定違憲宣告之「時的效力」,及是否就新法制定前之過渡期行造法功能,以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
(一)原則上本院應使違憲法令之失效,具一般溯及效力,以符合法令違背憲法應為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基本精神。此種情形,本院應行有限度之造法功能,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範,作為相關機關執法或裁判之依據。
(二)如賦予一般溯及效力將對法律安定性產生重大衝擊,則原則上應使違憲法令於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以儘量符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基本精神。此種情形,本院亦應行有限度之造法功能,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範,作為相關機關執法或裁判之依據。
(三)如使違憲法令於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將對法律秩序及安定性造成重大衝擊,且此種衝擊之嚴重性,明顯優先於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考量者(例如違憲之法令立即失效,將使相當多數第三人之合法權益受影響),始例外就個案設法令失效之過渡期,使立法機關得以在法令失效前,有適當時間制定新規範,建立新秩序。就設有過渡期之違憲宣告情形,如尚未失效之違憲法令仍足為執法或裁判之依據,則本院自無造法之必要。但如本院之違憲宣告,導致相關機關於過渡期內執法或裁判時無所依據(例如本件情形,本院宣告羈押法第六條因未提供法院救濟程序而違憲,且立法者應於期限內立法;此即產生過渡期內無可資依循之規範之情形),或違憲之法令侵害人民基本權之情形甚為嚴重(例如前述外國人因受收容而使其人身自由受剝奪之情形),則本院在新法制定前如未能提供暫時性之規範,當事人及法院將無足為補救或依循之依據。此種情形,本院亦應行有限度之造法功能,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範,作為相關機關執法或裁判之依據。
(四)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不論係賦予一般溯及效力、立即失效、定期失效、定期立法,均應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賦予個案溯及效力(此為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第一八八號解釋之意旨)。
六、本席認為,本院依前述原則,就違憲之法令失效前或新法制定前之過渡期間,指示相關機關應適用之規範,並無侵害立法權之疑慮。其一,宣示相關機關於過渡期間應適用之規範,本質上係在闡釋何種規範內容始屬合憲,故屬本院解釋憲法權限之一環。其二,本院有限度之造法功能,僅係提供新法制定前之暫時性規範,作為相關機關於過渡期間執法或裁判時之依據;嗣立法者立法後,此種暫時性規範自動退位,並不侵害立法權。其三,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結果,如造成法令之真空狀態,將使執法機關或法院無所適從;本院所指示之暫時性規範,其功能僅在填補立法前之法規真空狀態,意在解決違憲宣告所延申之問題,應無侵害立法權之疑慮。
貳、羈押被告之救濟性質上屬行政爭訟
一、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就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如何救濟,顯未能達成結論,故謂:「受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之處遇或處分,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者,究應採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或特別訴訟程序,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事件之性質及與所涉刑事訴訟程序之關聯、羈押期間之短暫性、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均須一定期間妥為規畫。惟為保障受羈押被告之訴訟權,相關機關仍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羈押法及相關法規,就受羈押被告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二、受羈押人與受刑人,在刑事程序上分屬不同階段之當事人。前者基本上屬刑事追訴過程中受羈押強制處分之對象;後者則屬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而受執行者。然就其人身自由受國家獄政機關拘束之情形而言,兩者並無本質上之差異。受刑人在監獄所受之處遇或處分,包括為拘束人身自由、受刑人健康與安全、監獄管理、矯治等目的,所為之必要措施。受羈押人在看守所所受處遇,雖不包括矯治之作為,然有關拘束人身自由、受羈押人健康與安全及看守所管理等必要行為,與受刑人在監獄之處遇本質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九一號解釋雖謂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慮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惟該解釋仍指示「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該號解釋作成時,多數意見認為受刑人申請假釋之救濟,屬行政訴訟之性質。由於假釋屬監獄之處遇或處分之一環,故在該號解釋下,監獄之其他處遇或處分之救濟,亦應屬行政爭訟之性質。本件所涉及看守所之處遇,本質上既與監獄之處遇並無不同,自亦屬行政爭訟之性質。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羈押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看守所之處遇,不論涉及限制受羈押人之人身自由(如使用戒具、隔離羈押)、受羈押人健康與安全(如對罹病者收容於病室或護送醫院)或影響其權益之看守所管理事務(如接見訪客與對外通信)之事項,性質上均非屬刑事訴訟法所定犯罪追訴及決定是否處罰之刑事爭訟事項。又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範圍甚廣。有關前述涉及人身自由、受羈押人健康與安全或影響其權益之看守所管理事務等處遇,性質上均為公法上爭議,而屬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定之範圍。將來立法時,對不服羈押法第六條下之申訴結果者,自宜使其循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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