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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一)本號解釋創設暫時性救濟程序的後遺症
依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修法前一律許可受羈押被告就所有看守所之處遇,經申訴後,許可向裁定羈押法院提起準抗告,其後果必然造成:1.看守所處分或處遇來自於法院之裁定者,例如羈押或使用戒具等,自可提起抗告,不成問題,此屬於刑事訴訟特別規定;2.看守所自為之處遇(佔絕大多數),儘管訴諸刑事訴訟程序,因其非由檢察官或法官所作之決定,故毫無可糾正或改變之權限可言。亦即屬於「管轄錯誤」,此種救濟程序既不合法更不具時效性;3.本號解釋公布後,全國各看守所內將可能引發「申訴熱潮」。試問受羈押報告身陷看守所,人身自由必然受限制,豈非對看守所處置看不順眼,而動輒申訴,一旦不服申訴結果,會湧向法院提起抗告,致令看守所人員及法院疲於奔命及運作癱瘓,這是本席最不樂意所見。倘不幸言中,或可促使立法院重視並儘速修法,卻也是最不妥當的「督促立法」方式;4.儘管本號解釋開啟「暫時許可」向法院提起救濟之大門,然而若立法者仿效公務員權利救濟制度,重新設計出一套的救濟程序,例如對某些侵犯重要人權之處遇,許可提起行政訴訟;某些輕微處置則許可提起申訴。在本號解釋公布後,立法院完成修法前這段期間中,已經向法院提起準抗告者,是否必須繼續承認其有續行救濟之權利?若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這些依本號解釋提起訴訟者,己踐履信賴本號解釋之行為,即應享有信賴利益,必須承認其有獲得法院審理與判決的機會,故本號解釋的作成,本席擔心全國受羈押被告的「春天」已經到來,而看守所與法院的「寒冬」,也隨之降臨。惟此種確認是否更鼓勵所有受羈押被告「勇於提起爭訟」之鬥志?
(二)新救濟制度的「大原則」必須確定
上述提到釋字第六五三解釋,已經敘及新的看守所救濟制度應考慮的事項。這固然是立法者的任務,但本號解釋既然已經創設暫時性的處理程序,相信已相當程度影響日後的修法方向,本席既然對多數意見的決定未能贊同,對其可能造成實質影響的前景,也不能抱持樂觀與贊成之態度,謹提供若干思考方向,有助問題的澄清。
1.申訴制度應予重視並改進
首先應當在大方向上,決定看守所處遇的救濟重心,不應僅追求法院救濟為已足,忽視申訴制度的重要性。不論在救濟的時效性,或是判斷看守所處遇是否合乎維護秩序所必要,法院救濟程序,遠不如看守所及其監督機關的自我審查,更符合迅速與目的性要求。故法治進步之國家,如日本[10]、奧地利[11]及美國[12]等均將提升看守所(或監獄)人權保障,主要借助完善申訴與審理的機制之上。即連對監所人權極為重視的德國,近年來也有逐漸改變的趨勢,將對監所不利處分的決定權,從原本交由法官決定,透過授權予看守所,在個案有必要時,方透過書面撤回授權之方式,取得決定權限[13]。可見看守所的管理及自我審查的功能,也有不可取代的重要性。故我國目前對看守所處遇或處分,不如監獄處分般可經上級機關(法務部)的審查,形成申訴功能不彰,今後可由加強申訴制度的審查程序著手。例如所方應成立類似相關事件的審議委員會,邀請外部專家與中立人士加入,以建立申訴審議的獨立性。對不服申訴決定者,應再賦與救濟機會,例如向法務部提起再申訴等,以求內部監控、反省的精確。這也是類似日本的救濟模式,以收及時、專業有效之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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