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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20號
公佈日期:2014/05/16
 
解釋爭點
羈押法規修正前,受羈押被告不服申訴決定之訴訟救濟方法?
 
 
貳、「法令違憲定期失效」制度已朝「法安定性」重於「法正義」的方向發展,且有過渡傾斜之虞
「定期失效」制度施行所衍生的瑕疵,並未因相關釋憲案的累積,而獲得療癒,反之,只要從後來居上的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就可以觀察到「定期失效」制度是朝向「法安定性」重於「法正義」的方向發展,且有積重難返之勢。該判例認為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換言之,該判例逕自排除「定期失效」制度中釋憲聲請人於「勝訴」後,就系爭案件向法院續行救濟的成功可能性,看似以司法造法填補法令漏洞的一勞永逸之舉,但該「明足以察勈毫之末,而不見輿薪」的見解,對照本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之相關規定,大有出入,[4]應如何抉擇,恐非純屬立法政策問題。在修法未完成之前,該判例仍恐會是「定期失效」制度下「司法自抑」的最佳旗手兼守門員。
從以上司法實務的發展趨勢,或已予人偏重抽象公益下的「法安定性」,輕忽個案取向的「實質正義」的深刻印象。然究其實,該兩項理念皆共同以維護法秩序穩定的「法和平」(Rechtsfrieden)價值為目的,並非完全對立。換言之,追求法安定性,非必就須以犧牲個案或實質正義為代價。況「法的安定性」指的若是,在空泛的公益概念下,讓公權力繼續於一定期限內適用違憲法令審判或行政,維護其「執法安定」的利益,形同鞏固惡法亦法的邏輯,應無助於法和平性而產生實質的法安定性。
參、該是積極嚴肅面對「法令違憲定期失效」制度的時刻
經過長期的驗證,司法違憲審查制度確有緩解「道德與法律」、「惡法亦法或惡法非法」、「法安定與法正義」、「立法不法應僅由國會或得由司法改正」等二元價值對立狀況,而形成理性客觀「第三條路徑」的可行性。若運作順利,可相當程度發揮化解市民不服從、行使抵抗權、大規模群體抗爭等劇烈反抗公權力的功能。惟針對該價值交疊的複雜難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僅願著墨於補充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是否有當,尚待公評。如今之計,除透過立法方式解決外,本席認為最理性的抉擇是,非必要時不使用「定期失效」,若不得已,則需極為審慎。質言之,本院若能仿照過去有些解釋,[5]於宣告法令牴觸憲法時,附具充分的理由,並清楚諭知過渡期間適法依據,提供法官就原因案件或尚繫屬法院中類似的「平行案件」(Parallefälle)適切的審判依據,自無需採「定期失效」方法。而本件解釋就是一個鮮活的例子,只不過它是人民與司法皆付出相當代價而亡羊補牢後的結果。早知如此,又何必當初,這也算是遲來的正義吧!
至於採行「定期失效」方法,也並非沒有兼採諭知「平行案件」處理依據的實例,就以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及第六四一號解釋為例,[6]在宣告法令牴觸憲法意旨的同時,又提出過渡期間處理未經聲請釋憲的「平行案件」可執行之依據與方法,舉輕以明重,該等有利的情形更應澤及已聲請釋憲成功的「原因案件」。該類解釋模式的更深一層意涵是,違憲的法令實質上已無再適用的空間,並可彰顯該兩號解釋所定的期限(日),只是給立法者預留周延修法的時間而已,應具有突破日漸僵化的「定期失效」窠臼的里程碑意義,亦引起相當關注,惜未獲釋憲實務的青睞。退一步言,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本可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諭知有關機關執行,並得確定執行之種類及方法。」若在無正當理由下仍堅採「定期失效」,既不附理由且不為必要的諭知,自會遭到假尊重立法形成自由之名,行規避踐行附理由義務之實的質疑,於司法怠於行使職權的情況下,要說服「平行案件」當事人接受依違憲的法令而審判,難度已經不小,何況要讓已歷經原因案件的訴訟、聲請釋憲,以及提起再審之訴長期磨難的聲請人,比照辦理,猶如一條牛被剝好幾層皮,對其切膚之痛,應不難感同身受才是。
另值得附帶一提者,本件解釋採過渡時期應向普通法院救濟的結論,由於未附理由,難免引起揣測,亦是另一塊待決的領域。其實,本院並非不得詳附理由指明救濟途徑,以符維護有效而無漏洞救濟的訴訟基本權原則。[7]至於有關審判權劃分的問題,本席已在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及第六九一號解釋意見書中表明看法,茲不另再作體系性論述。[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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