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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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蘇永欽 本件解釋審查的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受驅逐出境外國人暫時收容的規定,處理的是所有主權國家都存在的問題,在全球化時代更不會減少而只會不斷增加,每個國家因為不同的國情歷史,以及對外來人口的消納能力,會有不盡相同的處理方式,本院從憲法角度要決定的,是政治部門依民主程序建立的收容管制,是否逾越了憲法對人身自由保障所設的最低標準。 由於憲法就此並無任何具體的規定,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是對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拘禁的情形,其所設的程序規定並不及於行政收容,因此必須回到更高的原則。本院從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開始,即強調「人民身體自由享有充分保障,乃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有鑑於此,憲法才以第八條詳為規定,其第一項有意對「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先作原則性的宣示,並「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一律都受保障,因此凡不入於第二項、第三項者,還可以從第一項尋求保障的基礎。本件解釋最重要的意義,即在進一步宣示:「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八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並即以第一項宣示的正當程序原則為基礎,延續之前有關剝奪(限制的最高程度)人身自由必須達到的程序要求各解釋,就驅逐出境前的收容為續造性的解釋,據以審查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最後認定未能符合正當程序原則,對推論方式及結論,本席都敬表贊同。 本解釋認定現行程序不足之處有二:第一,對於受暫時收容人,未明確賦予即時請求救濟之權,第二,對於逾越合理作業期間的收容,未規定由法院審查決定。二者都使法院在人身自由的保障上扮演核心的角色,而以辦理遣送所需的合理作業期間屆滿為其基準線,在此之前,法院的介入維持其被動性;在此之後,任何未經法官裁定的收容都不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由於本件不僅涉及外國人的人權保障,且為全球化風潮下的普世現象,在作憲法續造時,自應對國際處理相關事務所設定的人權標準多予參酌,較為允當。 和絕大多數國家比較,這樣的雙重司法保障都明顯較高。遠者如美國、加拿大、法國,近者如日本、南韓、新加坡,都沒有強制由法院作收容與否的決定(所謂「法官保留」),只強調必須提供即時、充分的司法救濟。唯一強制由法官裁定收容的,只有德國,原因是德國基本法第一O四條就此已有明確規定,其他國家對於正當程序的建制,都因憲法未為特別指示而保有較大的立法空間,因此幾乎都使法官承擔傳統救濟者的角色,而非決定者。 另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下稱公政公約)第十三條:「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其第十五號一般性意見:「公約所規定之外國人地位」(General Comment No. 15: The Position of Aliens Under the Covenant)中,第九點進一步指出,公政公約第十三條適用於旨在強制外國人離境的一切程序,若因此類程序導致逮捕,也可能要適用公約的第九條及第十條的保障條款(即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自由、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的待遇)。特別重視人身自由保障、代表歐洲國家共識的歐洲人權公約(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全名為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其第五條第三項特別針對第一項第三款有關犯罪嫌疑人的逮捕拘禁,規定應立即移送給法官或其他依法得行使司法權的官員,並在合理時間內接受審判或釋回候審。此一法官保留的規定不適用於其他情形,包括前引條項其他各款─其中第六款就是針對非法入境或被驅逐、引渡出境的外國人。有關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外國人的收容,歐洲人權法院作成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參考指引(Guide on Article 5 : Right To Liberty And Security Article 5 of The Convention),其中第九十五點的說明是:「依該條剝奪外國人之自由僅於遣送或引渡程序持續進行之情形始得正當化,且程序之作業如未能盡其能事(with due diligence),該收容即不再容許。」由此可知,上述二者也都刻意不採法官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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