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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二)收容期間與收容事由未具緊密關聯性
即便承認暫時收容之事由,係因為受驅逐出國處分人尚未辦妥出國手續,而期間又恐受處分之外國人逃脫,而有暫時收容之必要,其有無收容之必要與期間長短,亦應與收容之事由或目的有緊密之關聯性。例如歐洲人權法院歷來判決中,就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一項第f款禁止「恣意」剝奪人身自由所樹立之要件中,一般有:1.所為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之行為,必須基於「善意」(in good faith);2.該行為必須與避免非法入境之目的緊密關聯;3.拘禁或安置之處所與環境條件必須是適當的;4.拘禁或安置的時間不得逾越達成上開目的所需之合理時間等,即已明確揭示收容行為與收容目的間應具有緊密關聯性[16]。此外,歐洲理事會(Council of Europe)大會於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通過有關「歐洲對聲請庇護與非經常性移民者所為拘留」之第一七O七號決議17中,對於聲請庇護與非經常性移民者所為拘留合法性判斷,亦提出十點指導原則,有:1.對於聲請庇護與非經常性移民者所為拘留必須是例外,且僅於其他替代方式予以初步衡量而無法達成與拘留相同之效果者,始得為之;2.對於聲請庇護與非經常性移民者所為拘留,兩者應有所區別;對於聲請庇護應保障其有免於因其非法入國或居留而受處罰之權利;3.拘留應於司法機關監督下,依法律規範之正當程序執行,並應有經常性的司法審查機制;4.拘留僅於為達成避免非法入國或為驅逐出國或遣返之特定目的者,始得為之;5.拘留不得恣意;6.拘留應具有必要性;7.拘留應符合比例原則;8.拘留之處所、條件與範圍應具有適當性;9.容易受傷者原則上不宜予以拘留,特別是無依幼童不得予以拘留;10.拘留應於可能之最短期間為之等,亦重申此項基本原則[18]。
反觀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對於系爭規定所為暫時收容處分之目的與期間是否構成合理與必要之判斷,非但未提出明確之審查標準,逕以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合理化其作業期間之妥適性與必要性,無異棄守此部分有無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以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之審查。多數意見雖然以之訂定十五日之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亦即承認十五日為移民署凡執行驅逐出國處分程序之合理作業期間,與前述所論收容事由間兩相對照,其不當之處自明,非但未能達成其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之目的,反而增加了移民署對於收容必要與期間長短之恣意可能性[19]。
(三)以合理期間准由移民署作成暫時收容之行政處分,則現行行政爭訟之救濟途徑,對於外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尚稱妥適
在不願意正面承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原則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一方面顧慮系爭規定所涉及之外國人受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現實上有其困難,故而於執行前所為之暫時收容有其必要性,另一方面又疑慮移民署所為暫時收容之處分或有其恣意可能,且收容處分本身涉及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重要性,因而創設所謂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之「合理期間」,並可由行政機關為「暫時處分」,以區別原系爭規定所為之「暫時收容」之處分,同時對該暫時處分,以「飛越救濟」的方式,由受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且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多數意見上開解釋之理由,係以受收容人無法獲得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並未充分保障其基本人權。然而,多數意見如此瞻前顧後的迂迴解釋,不僅忽視現行行政訴訟制度所提供人民憲法權利司法救濟之規範,亦造成事權分散,而無助於外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
依據系爭規定由移民署所為之暫時收容之處分,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受收容人若有不服,則依既有行政爭訟制度予以救濟,雖須經訴願程序,實際上造成在司法救濟上未能獲得即時有效之保障;暫時收容之行政處分,既然涉及外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其處分之性質即與一般行政處分不同,鑑於憲法第八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以及本院歷來解釋所建構之標準,此項行政處分之司法救濟程序,即應有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換言之,受收容之外國人若有不服,則應准許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我國現行法制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程序,亦規定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20]。此外,受收容處分之外國人亦可於提起行政訴訟前,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該暫時收容處分之執行[21]。於行政法院實務上,對於人民聲請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亦均以慎重而迅速作成准駁裁定[22]。因此,若承認移民署得於合理作業期間,以執行驅逐出國處分為必要而暫時收容外國人,既有司法救濟程序,雖未有如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程序,然尚非全然未賦予受暫時收容處分之外國人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換言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所稱,應係系爭規定未賦予「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及時有效之司法救濟,而有牴觸該項與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程序」並不相當,而屬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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