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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二)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不應作為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或排除法院介入審查之理由
換言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如此迂迴地從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以是否為刑事被告身分而區別其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同時拘泥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為之二十四小時之限制,凡於暫時收容之決定作成與否,均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由法院審查作成決定之情形下,「預期」移民署無法履行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先創設所謂合理作業期間,卻又仍保留法院介入審查作成是否予以收容決定之可能性,造成對於執行驅逐出國處分而有暫時收容必要之情形,該暫時收容之決定出現雙軌制,而對現行法規範之適用造成複雜難解的後續問題。實際上若善體本院歷來解釋之意旨,並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例示,則便可知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絕非因此排除非刑事被告身分之人與刑事被告間,其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即可適用不同正當程序,其人身自由之保障即可打折扣[14]。
(三)憲法第八條第四項之功能應予重視
再者,憲法第八條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是一整個完整的規範架構,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所稱受收容人於移民署為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之合理作業期間內,有必要暫時收容,受收容人可立即要求由法院審查並作成是否收容之決定,實際上便是憲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意旨。因此,從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人身自由保障之核心概念,同條第二項針對犯罪嫌疑人予以例示規定,繼而於第三項揭示法院與行政機關不得拒絕,最後賦予人民主動於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
(四)小結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縱我國憲法未如德國基本法對於人身自由限制或剝奪均需由法院為之而有明文規定[15],惟從我國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整體架構,以及本院歷來解釋對於人身自由所建構之保障意旨,本件解釋系爭規定對於因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之必要,有需要對外國人暫時收容者,仍應依循憲法第八條規定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意旨,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審查,並對是否暫時收容作成決定;嗣後如依法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自應依循相同正當程序為之。
或謂本院於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對於主管機關得將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留置於指定之處所,使與外界隔離,並進而為必要之檢查、治療等處置,構成人身自由之剝奪,雖非由法院決定,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惟此項例外,應僅視為本院歷來解釋保障人身自由所建構之「法院作成決定」之憲法保留之外,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所為之利益衡量之個案判斷,並非謂本件解釋或日後有關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之限制,即可不經個案判斷而比附援引。即便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有其差異,所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即無須同一,然本件解釋多數意見並未就何以移民署依據系爭規定,得有合理作業期間內作成暫時處分之正當性,以及此項不經法院審查決定即可「暫時」限制或剝奪外國人人身自由,其有無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判斷其所應適用之司法「程序」,未經法院是否「正當」等理由予以詳述,均加深其論理前後不一致之疑慮,同時也與本院歷來解釋之意旨不符。
三、所謂人身自由限制應予法官保留,例外給予合理期間之事由並不具正當性
承上所述,基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意旨,系爭規定所為暫時收容之處分,未經法院由法官決定,與憲法意旨不符,應屬違憲;然多數意見以系爭規定收容外國人之目的,在於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其間應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且防範受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有脫逃等情事,而認屬該處分執行程序本質上之必要,無須由法院審查決定。多數意見僅以「整體法秩序之價值判斷」,進而推論所稱「合理作業期間」之必要性,本席認為此項推論過於簡陋,且不具正當性,一旦開此先例,將嚴重折損憲法對於人民身體自由念茲在茲之保障意旨;今日是受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難保明日不會是任何可能受到相同處遇的我國人民,不得不慎。
(一)合理期間之認定,未區分收容之事由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將解釋標的限縮為系爭規定中有關暫時收容部分,忽略了有關移民署得為暫予收容處分之事由,係包括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受外國政府通緝以及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者。多數意見認為因執行驅逐出國處分所必須之程序,而有合理作業期間,然而所稱作業期間之長短、有無必要、是否合理,其實是取決於有無收容之必要性。舉例而言,於非法入國而遭移民署發現予以驅逐出國者,其所需作業期間,可能僅須予以原機遣返,並無所謂作業期間之可言,遑論合理與否;又如受外國政府通緝,有可能是尋求政治庇護者,其相關庇護程序,於我國目前尚無明文規範下,又當如何處理?況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時收容之必要者,其範圍並不明確,如何以之認定或判斷所需之合理作業期間等等,均將影響對於移民署所為之暫時收容處分是否必要、合理之判斷。
此項處分亦將影響受收容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多數意見如此輕易即認定,凡移民署為執行驅逐出國處分所為之收容,均可於作業期間內有合理之裁量權,卻又警覺此項暫時處分可能流於恣意,例外以暮四朝三的方式,認為應賦予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機會,並將此審查決定之方式一分為二,可由受收容人直接針對暫時處分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決定是否予以暫時收容。惟無論是法院就移民署所為暫時處分之審查,或者逕由法院決定是否暫時收容,都將面臨其審查或判斷是否應予收容,標準仍繫之於收容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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