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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茂榮
本號解釋認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即一O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其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賦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又逾越上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本席敬表贊同。惟鑑於其相關論述尚有補充的必要,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敬供參酌:
壹、收容之目的在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可能性
外國人除經許可者外,並無居留於我國境內之權利,所以當外國人自始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國境並居留,或者雖經許可居留,但逾期居留,或者其居留許可經廢止或撤銷時,此時即有儘速遣返之必要。在如何儘速遣返的考量下,入出國及移民署有在「限期自動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間為裁量之可能,並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可能性,而衍生出對外國人予以收容,施以干預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在面對外國人之收容問題時,必須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為對外國人收容之前提要件,蓋收容之目的既在於驅逐出國,其收容自應限於為驅逐出國之保全所必要,否則即應斟酌有無替代收容之對於人身自由限制較低的方法,例如外國人是否有在命令之期間內,自動離境之可能;是否可在一定之前提下,利用限制居住替代收容等等。此外,尚必須盡一切可能,儘速將該外國人予以遣返。所謂儘速強制驅逐出國中之「儘速」,應指在最近一班交通工具強制驅逐出國。不得未盡儘速強制驅逐出國之努力,而為過久之收容。
貳、須有強制驅逐出國之障礙始可選擇收容
由於外國人收容事件,應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為其收容之前提要件,是以為儘速強制驅逐出國而選擇收容的情形,應僅限於強制驅逐出國時遭遇下述困難:該外國人不願配合提供人別及國別資料、無身分證件或欠缺必要之旅、運費。倘出現前二者情形時,因有遣返之困難,非收容不可;後一者,若我國政府代墊即無須收容。蓋前二者,其行政作業期間的長短,繫於該外國人所屬國家之相關機關的配合;後一者,只要有預算即可解決。
參、為強制驅逐出國而予以收容之制度規劃的選擇
假設因有前開遣返之困難,而必須予以收容時,在制度的設計上,就收容處分有下述規劃之可能性:1.採事前審查意義下之法官保留,由法院裁定收容。2.不採法官保留,而採事後審查意義下之立即的司法救濟。亦即由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是否收容之行政處分,倘被收容人對前開收容處分不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及司法救濟程序,聲請救濟。
將上述二者予以比較,其區別在:1.採法官保留之缺點為,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進行是否收容之事前的司法審查,須自動將應受遣返之外國人移送至司法機關,此種方式將耗費較高之行政及司法成本;事前審查之優點為,可及時對外國人之人身自由提供保障,以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移送該管法院審問之意旨。2.不採法官保留,僅允許被收容人循一般行政及司法程序尋求救濟之缺點為,對於被收容人之人身自由的保障,緩不濟急,且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應主動移送該管法院審問的意旨不符;事後審查之優點為,不告不理,所付出之行政及司法成本較低。
肆、正式收容前之留置或暫時收容處分
關於因刑事原因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第一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第二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參照)。上述為刑事逮捕拘禁之法官保留。又法院於受理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五項)。其經准予羈押者,後來如果經判決有罪,羈押期間得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後來如果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而之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請求國家補償。
要之,因刑事原因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者,依憲法第八條所定法官保留之規定,其程序上循序先逮捕拘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後再審理是否准予羈押。在該程序中,並不因就羈押採法官保留,而使其前置之逮捕拘禁當然違法。這在後來法院不准予羈押,而予釋放的情形,亦然。
正如刑事羈押,須先經逮捕拘禁,而後才視情形,因法院之裁定發展至羈押;在為保全強制驅逐出國而為的收容,其實也會有於收容前,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所為的拘禁措施,現行實務傾向於將之稱為暫時收容。如果想讓暫時收容與收容間有較明確之區隔,可將前者稱為「留置」。本號解釋因將發生在前之留置稱為「暫時收容」,所以將後來之收容稱為「正式收容」。因此,應可將暫時收容定性為正式收容之前置行為。
由於在正式收容前階段之留置或暫時收容處分,亦會使外國人之人身自由受有限制或剝奪,從而,此種留置或暫時收容應由立法機關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以法律訂定一定時間之上限,且縱然此種行政留置或暫時收容處分不是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刑事逮捕拘禁行為,但仍應對被留置或受暫時收容之人提供實質上接近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障。同理,嗣後受正式收容之外國人,較之被留置或受暫時收容處分者,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時間更長,自亦應受有實質上接近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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