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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註腳】
[1]100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受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
[2]該款規定於現行法中則分別規定為第38條第1項第2款「未經許可入國」及第3款「逾期停留、居留」。
[3]關於聲請提審法第1條規定有違憲疑義之部分,多數意見則決議不予受理。
[4]現行法已刪除此部分規定。
[5]現行法規定為:「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
[6]兒童權利公約第22條規定參照。
[7]聯合國關於難民地位公約第31條至第33條規定參照。
[8]一般認為對於難民所為之逮捕拘禁,應即時由法院為之,且拘禁期間應有法院定期審查其行為之合法性,同時,所為拘禁之條件,不得與作為刑事處罰者相同,應對於其拘禁條件,例如場所與處遇、管理等,不應以內國刑事處罰之方式為之。See e.g. Eleanor Acer & Jake Goodman, Reaffirming Rights: Human Rights Protections of Migrants, Asylum Seekers, and Refugees in Immigration Detention, 24 GEO. IMMIGR. L.J. 507, at 520‐526 (2010).
[9]行政院提出之難民法草案,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374號,政府提案第13032號,民國101年2月29日印發。
[10]現行法該項規定已修正為:「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收容期間屆滿,入出國及移民署在事實上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得延長收容六十日,以一次為限。但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得延長收容至有效證件備齊後三十日止。」亦足見期間長短有其審查合憲性之必要。
[11]本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即明白宣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惟於釋字第五二八號解釋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乃設強制工作之規定,藉以補充刑罰之不足,協助其再社會化;此就一般預防之刑事政策目標言,並具有防制組織犯罪之功能,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必要。」
[12]本院釋字第五二三號解釋亦有相同之意旨。
[13]林紀東,中華民國憲法逐條釋義,第一冊,修訂7版,1993年1月,頁132。
[14]例如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4 條第1 項明確規定:「少年法院(庭)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少年,於付觀察、勒戒之裁定前,得先行收容於勒戒處所;該裁定應於收容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收容期間,得折抵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期間。」同條第2項規定:「少年法院 (庭)為不付觀察、勒戒之裁定或逾期不為裁定者,收容之少年應即釋放。」、第3項規定:「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第一項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但不得提起再抗告。」而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收容處所及收容方式,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但對於少年得由少年法院(庭)另行指定適當處所執行。」第2項亦規定:「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應與其他被告或少年分別收容。受觀察、勒戒人為女性者,應與男性嚴為分界。」對於受收容之外國人,其暫予收容行為之作成,以及收容條件等,均足以參照。
又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第2款規定之收容,應由少年法院為之,並於同法第26條之1及第26條之2有相關收容書與收容期間之規定,相較之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聯合稽查小組或第六條之任務編組查獲及救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時,應立即通知主管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年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緊急收容中心。」第2項規定:「第九條之人員或他人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管機關發現兒童或少年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將該兒童或少年暫時安置於其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換言之,此七十二小時難道也是「合理作業期間」?有無牴觸憲法第八條保障兒童及少年人身自由之意旨?殊值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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