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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葉百修
本件解釋聲請人之一為泰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間聲請居留證延期,因提供不實資料,於九十九年三月間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依據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撤銷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續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予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嗣於同年四月一日遭查獲後,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1]及第二款「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2]規定暫予收容(下稱系爭規定),於收容九十日後予以遣返;聲請人之二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以受僱之外籍移工身分合法入境,嗣後於同年年底逃離原雇主處,經主管機關撤銷聘僱許可,合法居留期間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屆止後,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遭查獲,經移民署以系爭規定暫予收容一四五日後予以遣返。
上開二聲請人於移民署收容期間,依據提審法第一條規定,分別向收容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均經遭駁回確定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分別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二項,以及提審法第一條、系爭規定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牴觸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認系爭規定之聲請應予受理[3],並認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不符之結論,本席敬表同意。然多數意見無視於憲法第八條規定所建構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就系爭規定所涉「外國人暫時收容處分」之決定與救濟程序另闢蹊徑,捨光明大道不行,非但未能確保外國人人身自由應予保障之憲法意旨,反而混淆了現行行政處分之救濟途徑與制度規範,並對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制度規範切割適用,不僅與本院歷來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相關解釋意旨嚴重悖離,亦破壞憲法第八條所建構之正當法律程序,本席無法贊同,爰提出協同意見如后。
一、本件解釋解釋標的之適用範圍未臻明確
按系爭規定以外國人有「受驅逐出國處分尚未辦妥出國手續」及「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之情形,由移民署得暫時收容,「並得令其從事勞務」[4];同時暫時收容之原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尚有「受外國政府通緝」及「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予收容之必要」等二款事由;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5]雖然現行法關於該條規定有所修正,惟本件解釋之解釋標的,仍應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所適用之法律為準。則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關於系爭規定認定牴觸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範圍,僅以該規定有關「暫予收容」部分,並包括一OO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相關「暫予收容」部分,即有以下之疑義:
(一)外國人與本國人憲法權利保障之類型與範圍形同實異
多數意見固然以憲法對於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不分本國人及外國人,然對於受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依據系爭規定得暫時收容,其收容亦屬於一定期間、處所內拘束受收容之外國人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有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關於外國人與本國人於我國憲法上所保障權利之適用類型與範圍,學說上雖有權利性質說、文義界定說、國民限定說、一律平等說及人性尊嚴說等不同見解。多數意見以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依據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外國人人身自由是與本國人同受保障,顯係採人性尊嚴說。然一方面多數意見稱外國人並無自由進入我國國境之權利,二方面又以合理作業期間內,移民署得依據系爭規定暫時收容外國人,無須經由法院審查決定,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果爾,假如外國人與本國人同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之保障,外國人得依據系爭規定如此「暫時收容」,則本國人所受之相同保障,豈非也承認,本國人若於相同情事下,也可以任由行政機關以合理作業期間,而「暫時」限制或剝奪本國人之人身自由?假如對於本國人如此暫時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無論是以何種名義、何種目的,而不經法院審查決定,是本院關於保障人身自由歷來解釋意旨所不採,則多數意見於本件解釋中,又如何正當化系爭規定得以之對待外國人?抑或實際上多數意見係以「主權」為出發點,而對外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與本國人間有「合理」之差別待遇?均不無疑問。
(二)外國人之範圍未區分年齡與難民身分
按國際間對於非本國籍之人非法進入各該國家境內,一般對於兒童[6]及難民[7]有例外適用之標準[8],其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與相關處遇,與其他非法入國之外國人有所區分,國家主權所得行使之範圍,原則上也有不同。我國目前雖然並無針對難民之權利地位有法律明文予以規範,然實務上也曾處理過相關案件,目前相關法案也在立法機關審議中[9]。誠然,於我國憲法研議制定之初,國際間交通尚未如今時發達,國際間人口移動亦不如今日如此頻繁而容易。然而,本件解釋多數意見逕以外國人泛稱,則系爭規定適用於兒童與難民時,多數意見是否仍認其情形可一體適用?亦值得斟酌。
(三)外國人之範圍與暫時收容事由間之關係
由於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未深入審查系爭規定所稱外國人之範圍,亦排除系爭規定就移民署得暫時收容之情形,例如非法入國或受外國政府通緝者,是否構成難民之地位,或非法入國者是否為兒童,均將影響判斷暫時收容是否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之標準。從系爭規定於現行法修正時,增加「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之要件,亦足徵其適用範圍、暫時收容之事由及收容期間三者間相互關聯影響之重要性。
(四)收容期間之合憲性審查
又,多數意見僅就系爭規定關於「暫時收容」部分,區分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處分,無須經由法院審查決定,然對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受收容之外國人並未表示不服或未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收容,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移民署若以仍有收容之必要,則須由法院審查決定。實際上多數意見所擔心者,無非是移民署依據系爭規定暫時收容後,依據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收容期間以六十日為限,且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對於第一次暫時收容期間過長,且延長收容毫無限制。因此,多數意見單就系爭規定「暫時收容」部分予以審查並判斷其合憲性,一方面未就收容之事由合併觀察,影響對於收容之必要與期間長短之判斷結果,二方面切割收容期間與延長收容期間無限制之審查,卻又認為凡於執行驅逐出國處分合理作業期間外之收容或延長收容,均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則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一併納入審查範圍,亦將影響其後關於收容期間長短,有無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疑義[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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