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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案情摘要
  【受驅逐出國外國人之收容案】

  96.12.26 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在臺外國人有(1受驅逐出國未辦妥出國手續、2 非法入國或逾期停留、居留、3 受外國政府通緝、4.其他認有必要者)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一)蘇0星為泰國籍人,97 年間因填載資料不實為移民署處分強制驅逐出國,惟未實際離境,嗣於99 年間遭逮捕。該署以其有上開規定1、2 款之事由,而收容在南投收容所,至遣返日止共收容90 日。(二) PUR為印尼籍人, 97 年底自雇主處逃離遭撤銷聘僱,99 年間經移民署以其逾期居留有上開規定2 款之事由,而予收容,至遣返日止共收容145 日。2人分別聲請提審,均遭法院以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與提審法第1條規定不符而裁定駁回,乃分別主張系爭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2 案受理後併案審理,於今日作成釋字第708 號解釋,宣告移民法38 條1 項雖得規定移民署為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得為暫時收容,惟未賦予即時司法救濟機會,且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法8 條1 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應二年內失效。理由:(一) 「收容」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惟因非對刑事被告之限制,是其程序可不必與刑事被告相同。(二)收容之目的在遣送出國,移民署須有合理作業期間以執行遣送事宜,於此期間內該署得暫時收容,惟應給予即時有效之司法救濟。(三)考證收容實務,移民署合理作業期間以15 日為上限;倘受暫時收容人不服,應即於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四) 暫時收容期間將屆,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因事關人身自由之長期剝奪,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應由法院依法審查決定,始能續予收容;有延長收容之必要者,亦同。

  大法官並指出100.11.23 修訂之現行法雖已強化保障受收容人,但仍有上揭不符憲法部分;衡酌法律修正須經歷一定時程,且須妥為研議完整配套,故宣告相關機關應於2 年內檢討修正,屆期相關規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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