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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四)於合理期間外暫時收容仍移由法院為之,徒增法律適用上之困擾,顧此失彼
從以上說明可知,本件解釋多數意見詮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所採之解釋方式,係以承認移民署就執行驅逐出國處分應有合理作業期間,於此期間內所為暫時收容之處分,得由移民署自行為之,或經正當法律程序告知相關救濟程序後,由受收容人自行決定是否表示不服,或者逕得向法院請求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移民署即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若受收容人均無任何異議,則於合理作業期間屆滿而驅逐出國處分仍未執行完畢者,之後所為收容,則應由法院為之。此種作法,一方面係將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委由人民自行決定是否要求法院作成收容決定,無疑是將人身自由之憲法權利,視為一種國家被動行使之保障義務,與憲法第八條所建構國家應積極、迅速、主動保障人民人身自由之規範意旨不符;二方面,若受收容人於移民署合理作業期間一開始所為之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依照多數意見之解釋,此部分之司法救濟途徑,似仍循現行行政爭訟程序為之,則經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於相關法律尚未修正前,此項暫時收容處分之救濟,並未能如前述交通裁決事件般,得逕向法院起訴。再者,若移民署於作成暫時收容處分前,受收容人即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依據本件解釋多數意見,移民署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其移送法院迅速裁定,則無論法院如何迅速作成裁定,其間收容法律關係空窗期,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應如何予以保障?若於合理作業期間內法院均未作成是否收容之裁定,及至合理作業期間屆滿前,依據多數意見之見解,又須再度移送法院作成是否收容之裁定,則法院所為前後裁定間之關係、兩者之效力為何?收容准駁之裁定如何救濟?准駁裁定對事實上之收容行為所造成之違法性如何判斷?有無國家賠償制度之適用?仍有待斟酌。
即便得由移民署先作成暫時處分,經受收容人要求移送法院裁定,則暫時收容處分之效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在無法律明文規定前[23],由多數意見創設此雙軌制下,法院是否收容之裁定,如何能影響或改變原暫時收容處分之效力?在無法律就所謂「其他事由」予以明文規定前[24],本院解釋真能憑空改變行政處分之效力?
(五)小結
綜上所述,即便本席同意多數意見賦予移民署一合理作業期間,並得於此期間內「暫時」作成收容處分,惟多數意見既未就此「合理作業期間」於憲法人身自由保障構成例外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提出充分之說明,又恐投鼠忌器,創設收容處分之作成與救濟雙軌制度,徒生諸多疑慮,均事涉法律制度之修正與學理之妥適與否,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既然承認有此疑慮,卻又未能將外國人人身自由保障一舉到位,以謀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並兼顧現行法律規範制度之適用現狀,顧此失彼、因小失大,更開人身自由之限制或剝奪「合理期間」之惡例,期期不以為然。
四、結論:外國人驅逐出國及為達成該目的之收容,均應由法院為之,收容並應於查獲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為准駁之裁定
吾人耳熟能詳的一句話:「不自由毋寧死」(Give me liberty or give me death),道出在現代法治國家中,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保障之重要性;其所謂自由,又以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為其最基本。遍觀史書,國家以事實上之強制權力剝奪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無論係以何種名義或何種方式,實質上造成人民因失去身體自由所造成之權利侵害,不絕於冊。在英國法治發展過程中,於一二一五年頒佈的大憲章(Magna Carta)第三十九條及之後一二九七年移列二十九條規定:「除非經過由普通法官進行的法律審判,或是根據法律行事;否則任何自由的人,不應被拘留或囚禁、或被奪去財產、被放逐或被殺害。」[25]自此樹立英美法上一重要之基本原則與法律制度,即所謂「人身保護令」(Writ of Habeas Corpus),並進一步發展「正當程序」(Due Process)的概念,型塑西方國家立憲主義一個重要的基本原則。無論是一個國家的憲法[26]或者區域[27]及國際[28]人權保障公約,均重申此一重要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意旨。
本件解釋多數意見捨本逐末,於漠視憲法第八條所建構之人民身體自由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僅以揣度行政機關作業難易之「善意」,迂迴地規避憲法第八條之意旨,創設獨為外國人暫時收容之決定與救濟途徑之制度,非但無益於外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尚且作實逾越司法權界限之疑慮,增加原有行政處分與行政救濟制度之例外態樣,治絲益棼,實不足為訓。
本席認為,為貫徹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為避免破壞法律制度適用之一貫性,系爭規定關於外國人驅逐出國,與為達成驅逐出國之目的所為之暫時收容,均因涉及外國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剝奪,兩者關係緊密,其既未明文規定得有法院介入審查驅逐出國與暫時收容之要件、行政機關所為暫時收容之時間限制,亦未提供一定的法律的、人道的及社會的協助[29],以及規定獲得相關協助之程序或時間限制等[30],則與憲法第八條之意旨不符,應屬違憲。關於系爭規定所為之暫時收容,無論其收容期間長短,或者有無合理作業期間之必要,均應於受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或因非法入國等其他事由而有暫時收容之情形,由移民署或相關機關於查獲或發現應予作成是否暫時收容時,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外國人移送法院,由法官依正當程序作成是否暫時收容之決定,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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