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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上該規定明白區分「因犯罪嫌疑」與「非因犯罪嫌疑」之逮捕拘禁,給予不同之程序保障。關於為「防止未經入境」或「為採取驅逐出境行動」,而為之逮捕拘禁,該條第四項規定被逮捕拘禁之人,應享有即時司法救濟的權利—得要求法院迅速就其拘禁是否合法作成審查。準此,「非因犯罪嫌疑」之逮捕拘禁,無須適用「法官保留」原則(事前司法審查)。
次查聯合國公民暨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IPPCR)第九條[12]亦有類似規定:
1.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被無理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2.任何人被逮捕時,應被當場告知其逮捕原因,並應迅速被告知所控事由。
3.因刑事指控而被逮捕拘禁之人,應迅即移送(be brought promptly)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得令具保開釋,保證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及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4.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應有權運用司法程序,俾由法院迅速就其拘禁之合法性作出決定(in order that that court may decide without delay on the lawfulness of his detention),如拘禁非屬合法,並應命開釋。
5.任何人遭受非法逮捕拘禁者,有權要求可執行之損害賠償。
第八號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 No. 8)註釋,:前揭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乃為確保被逮捕拘禁之人得由法院審查,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之權利,以避免逮捕拘禁機關之恣意。
法國憲法委員會於一九九二年判決[13]:「立法固得授權行政機關收容非法入境之外國人,但立法者須適當提供法院介入之機會,俾法院得行使審查之權力」[14];該案系爭條文[15]既「未有法院得於收容之早期介入審查」之規定[16],故而違憲。嗣同案當事人上訴歐洲人權法院,該院於一九九六年作成判決[17],亦認為其時法國關於收容外國人之法律,「未有普通法院得介入審查收容條件及期間」之規定,「亦未有提供法律、人道及社會協助,及尋求此等協助之程序或途徑」之規定,不足以防止機關之恣意,維護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之人身自由及安全的權利。[18]綜上,「行政收容」應給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speedy review by the courts)之機會,堪稱當前通行之國際人權標準。
三、「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殆與「提審」相當
提審法第一條明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並未限制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者,始得聲請法院提審。大法官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並已對提審制度之立意,作了明確的說明: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與第三項關於『提審』之規定,係仿自英美之『人身保護令狀』(Writ of Habeas Corpus),考之此一制度,唯有審判機關之法院方有提審權之可言,檢察機關之無此一權限⋯⋯
又憲法第八條第二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
然而,實務上卻始終限制僅「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者始得聲請提審;如此不合時宜的作法,早該改革。令人不解的是,本案多數大法官竟決議不受理關於提審法第一條聲請解釋的部分。[19]所幸,本號解釋所確立的「即時司法救濟」原則—受暫時收容之外國人倘於暫時收容期間內,對於暫時收容處分表示不服者,移民署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予以收容—核其功能已相當於提審制度。正所謂「山不轉,而路轉」;如後續修法得宜,本案解釋當可改正現行提審制度的操作偏差。此乃本號解釋另一重要意義。
四、「即時司法救濟」乃為保障人身自由而設之超級「訴訟權」
或謂:本號解釋所謂「即時司法救濟」即是「訴訟權」。本席以為:是也,亦非也!就其乃法院於事後審查行政機關所為「收容處分」是否合法、適當,提供必要救濟而言,「即時司法救濟」固與一般所稱「訴訟權」無異;然「即時司法 救濟」相較一般「訴訟權」概念[20]所內含之「有效接近使用法院」(effective access to the courts)要件或「及時司法救濟之機會」[21],顯然更為即時、迅速。故精確地說,「即時司法救濟」乃專為保障人身自由而設之超級「訴訟權」!【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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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法官保留」、(本號解釋)「即時司法救濟」與(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及時司法救濟之機會」三者對於權利保護之強度。
貳、本件解釋美中不足處
本件解釋對於完善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雖著有意義,然因合議過程中為辯明「法官保留」適用與否耗時過多,致整體論理猶未臻於理想。尤其,本件解釋「造法」性質濃厚,允宜以「併此指明」方式,儘量提示有關機關後續修法應行注意事項。姑不論有關作成「收容處分」應恪遵之正當程序散見於解釋理由書各處,解釋理由書第六段表達是否精確,本席以為至少尚需補充提示兩點。
一、無限期收容外國人,究非憲法所許
經本號解釋後,為驅逐外國人出國而為之收容,可分為幾個階段(參見【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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