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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貳、本件解釋既同意適用「法官保留」制度,表示認同人身自由剝奪之救濟急迫性,卻又同時創設以十五日為上限的「合理作業期間」制度,除予人挑戰、鬆動而蛀蝕人身自由剝奪應由法院「立即、迅速或不可遲延」介入的「二十四小時」憲法核心理念的疑慮外,並無助於增進行政效能與減輕司法負擔,恐難逃畫蛇添足,治絲益棼之評價
以公權力所為剝奪人身自由的行政措施,往往是措施之決定與執行併行,而現有不服行政措施所設的修補或救濟制度,就人身自由剝奪事件權利受侵害的不可回復性與救濟急迫性觀點而言,大部分不是緩不濟急,就是亡羊補牢,至多僅為遲到的正義。例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得宣告行政處分無效、撤銷、變更、廢止、失效或決定程序再開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爭訟,包括聲請停止執行;或依國家賠償法、刑事補償法追究國家責任等,大多程序費時、爭訟冗長。因此,憲法方允許人民於事發初始即得由事件關係人先行主觀認定公權力所為之人身自由剝奪是否「依法定程序」,或是否「合法」,並賦予其有請求法院即時介入為明快制約處置之權。就人身自由保障而言,只有類似制度設計較能有效保障人權,避免嗣後爭訟浪費司法或其他國家資源,甚至可累積人民對國家信賴,是理性且人性化之規範。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末句規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為確保「得拒絕」規定的踐履可能性,該條文分別以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之「主動移審」與「聲請提審」,以及第四項規定之「聲請追究」制度為配套,其前後規範之對象、實體與程序要件容有不同,但卻同聲一氣共三次提及「二十四小時」,三度提及「不得拒絕」,一處提及「不得遲延」,明白凸顯「法官保留」中法官介入時點的急迫性特質。因此,若將二十四小時比擬為災害的黃金救援時間,亦不為過。若將之從「法官保留」中抽離,將使「法官保留」淪為沒有魂魄的軀殼,只是人身自由保障的廉價裝飾品。因此,除尚須另經檢驗是否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期間外,若未經修憲,應無由立法或司法機關造法變更「二十四小時」文義的空間。[8]
本件解釋所稱「合理作業期間」,是為準備遣送出國而設,作業上或有其必要。但其與憲法將「二十四小時」定位為人身自由剝奪救濟的「急迫審查期間」,性質上是風馬牛不相及,自無互相取代的空間。僅以「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的模糊辭令,或以「暫時收容」與「暫予收容」用語的隻字之差,試圖將兩者混為一談,予人憲法所定二十四小時「並不合理」的聯想,而得到「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審查決定」的結論,恐有失釋憲者立場而難以服人。[9]其刻意規避憲法第八條所明示之「二十四小時」誡命,自行創造的「合理作業期間」,[10]保障程度上甚至比某些立法還低,[11]堂而皇之將十五日寫入必須修憲或再次釋憲始可能變更的本院解釋之內,滯化未來法制進步的空間,確實令人不安。[12]
逾越二十四小時的「合理作業期間」例子一開,性質相近的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前的暫予收容,若法律無合憲而得以排除差別對待的特別規定,即應等同辦理。而其他行政性質之剝奪人身自由措施,有關規範應否皆須比照本件解釋而由大法官明確決定「合理作業期間」方具正當性?不無疑慮。就以本院不久前才作成的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為例,該號解釋明白指出所涉被「強制收容」情形不適用「法官保留」原則,若要再設定類似的「合理作業期間」,恐須變更該號解釋之見解?[13]此外,若將「合理作業期間」讓諸立法者以法律定之,其立法形成自由之有無,以及規定期間之長短等,則是另行衍生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的爭議,此或可從相關舊釋憲聲請案中,尋找出蛛絲馬跡。[14]至於「合理作業期間」實際執行後,是否有助於提昇行政效能或減輕司法負擔,還是可能如同打開潘朵拉的盒子,使合憲性問題之質疑接踵而至,則有待觀察。[15]綜上,憲法給公權力機關剝奪人身自由的「合理作業期間」,應該就只有二十四小時,本件解釋畫蛇添足自創為便於驅逐出國的合理作業期間,除予人挑戰、規避憲法的不良觀感外,若再經不當解讀與適用而異化憲法規定本旨,或被國際間斷章取義引為負面例證,將有害我國人權保障形象,弄巧成拙而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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