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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8]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至於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謂『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之二十四小時,係指其客觀上確得為偵查之進行而言。本院釋字第一三O號之解釋固仍有其適用,其他若有符合憲法規定意旨之法定障礙事由者,自亦不應予以計入,併此指明。」又稱:「而此二十四小時究竟合乎現實之需要與否?應否如同其他部分之國家然,規定為四十八小時、甚或七十二小時,此則屬於修憲之問題。」至作成於民國60年5月21日的釋字第130號解釋,也考量到憲法第8條規定之「二十四小時」「時限至為嚴格」,並認為制憲本旨並非「不問任何情形」欲將「事實所不能」之時間一併計入,因而承認法定障礙期間的存在,但亦指出「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以羈押制度為例,86年12月19日增訂公布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共有8款事由,其制定時間儘管遠晚於釋字第130號解釋,但其中例如第3款夜間不得詢問之時間不予計入,究係事實所不能,抑或係變相使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必須在「同意夜間詢問」與「延長人身自由受拘束時間」之間取捨,是否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相符,有待檢證。
又如第6款「等候通譯傳譯期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外國人時可能涉及,然法律亦僅規定至長不得逾6小時,6小時後即續行計算24小時,以決定有無繼續拘束人身自由之必要;此期間並非作為本案訊問之用,明白至極,本件卻不顧憲法24小時之明文,硬解15日上限為行政機關辦理遣送出國之作業期間,何如在遵守憲法,以24小時加上尚須另經檢驗的法定障礙期間內踐行法官保留原則之後,再由立法通盤檢討決定多久始為合理作業期間?
[9]本件解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自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利執行遣送事宜,例如代為洽購機票、申辦護照及旅行文件、聯繫相關機構協助或其他應辦事項,乃遣送出國過程本質上所必要。因此,從整體法秩序為價值判斷,系爭規定賦予該署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且於此短暫期間內得處分暫時收容該外國人,以防範其脫逃,俾能迅速將該外國人遣送出國,當屬合理、必要,並不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是此暫時收容之處分部分,尚無須經由法院審查決定。」
[10]本件解釋合理作業期間的「十五日上限」,係參考主管機關所提供的局部統計數據,而在該等資料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尚有待進一步求證前,即以之作為釋憲依據,恐有失審慎並存在著一定的風險。
[11]例如:警察機關似乎已正視人身自由保障的積極意義,不再從「合理作業期間」觀點思考相關執法問題,主動提案,並已於100年11月4日經立法院三讀刪除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7條:「違反本法案件情節重大,有繼續調查必要,而嫌疑人身分不明或無固定之住、居所者,得令覓保;其不能覓保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其立法說明為:「留置屬限制人身自由行為,其要件及程序需實質正當並符合比例原則,僅因調查案件必要,即對於不能具保之嫌疑人留置二十四小時,容有未當,且近十年警察機關及地方法院均未援用本條規定,爰予刪除,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有關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原本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處理,係以24小時為上限;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就是否管收義務人,亦係須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決定;本件解釋所自行創造的「合理作業期間」,對照上開原本之法律規定,以及警察機關正視國際公約之態度,似是走在回頭路之上。
[12]系爭規定於88年5月21日制定公布時原為第36條,收容期間於第2項規定為15日,必要時每次得延長15日。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移列條次為第38條,第2項並將期間延長為60日,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修正之立法理由稱:「有關原條文第二項規定每次收容期間為十五日,而實際上大部分案例並無法於該期間內遣送出境」。現行法第2項又將60日定為僅能延長1次,亦即至多120日。本件解釋以等同於憲法之效力,將期間定為15日。然而幾日始為「合理作業期間」,本難以一概而論;此期間規定,亦非本件解釋所審查之對象;以此替代憲法「二十四小時小時」之文義,更是魚目混珠,且滯化未來法制進步的空間。一個很簡單的疑問,如果未來因遣送出國事件之多寡或行政程序繁簡之不同,合理作業期間在本院未變更本件解釋前,立法者豈非不得任意修改法律?須於憲法明文之24小時內移請法官決定,與行政機關究需多久作業期間始為合理,兩者在層次上或意義上,均明顯不同。
[13]釋字第690號解釋據稱:「是對傳染病相關防治措施,自以主管機關較為專業,由專業之主管機關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決定施行必要之強制隔離處置,自較由法院決定能收迅速防治之功。另就法制面而言,該管主管機關作成前述處分時,亦應依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相關程序而為之。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強制隔離者如不服該管主管機關之處分,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訴求救濟。是系爭規定之強制隔離處置雖非由法院決定,與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然而,哪一個行政機關於處理其職掌範圍之事務,不是比法院更為「專業」?又,允許以一般司法救濟取代憲法第8條法官得迅速介入之程序,易使人將「馮京」誤讀為「馬涼」,實不足為訓。針對釋字第690號解釋之評論意見,可參考兩篇從不同角度出發的論文:李建良,〈人身自由的憲法保障與強制隔離的違憲審查-釋字第690號解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86期,100年10月15日,頁60以下;林超駿,〈非刑事預防性拘禁之法官(院)保留-兼評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月旦法學雜誌》,第207期,101年8月,頁176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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