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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14]曾有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針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釋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緊急收容中心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本院釋字第590號解釋針對兒童及青少年安置於緊急收容中心72小時規定的合憲性雖未實體審理,而以下述理由作成不受理決定:「末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及第五七二號解釋,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者,應以聲請法官所審理之案件並未終結,仍在繫屬中為限,否則即不生具有違憲疑義之法律,其適用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先決問題。本件據以聲請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護字第三一號兒童保護安置事件,聲請法官已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之終局裁定,事件已脫離其繫屬,是其認所適用之該條規定及相關之同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依本院上開解釋聲請釋憲部分,核與各該解釋所示聲請釋憲之要件不符,應不予受理。」惟並不表示該規定必然合憲。若以該已遭違憲質疑的規定為「令箭」,意圖作為「合理作業期間」的正當性理由以說服外界,類比不倫,結果不啻緣木求魚。類似規定,尚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姑不論前述「暫予留置」、「緊急安置」規定性質、規範對象與本件解釋不同,但本件解釋中逾越憲法明文「二十四小時」之「合理作業期間」部分,若成為前述規定應屬合憲的主張依據,負面影響的層面就相當可觀!
[15]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8項規定:「第二項收容、延長收容及第三十六條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收容處分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機構。」入出國移民署應即以書面告知受收容人,其有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之權,若大部分受收容人於被收容之初因資訊完整而即提出前述要求,所設之「合理作業期間」,即無太大實益,甚至形同具文。再者,受收容人於受收容後 15天內皆可隨時提出前述要求,而主管機關在15天內欲順利將「未向法院表示不服的收容人」遣送出國,而免受司法監督之如意算盤,恐未必能夠完全實現。若收容15天屆滿,受收容人仍未向法院表示不服而又無法順利被遣送出國,入出國移民署應主動聲請法院裁定,方能「續予收容」,此種情形若不鮮見,就表示這「十五天上限」未必是「合理作業期間」,況且,該種情形與受收容人曾向法院聲明不服,經裁定應予收容,而15天內仍無法順利遣送出國者,結果又有何差別?最值顧慮者,若法院於審理「續予收容」案時,發現先前之收容係屬違法,恐生國家責任問題。可見「合理作業期間」除治絲益棼外,恐蒙上為儘快將外國人驅逐出國預留「黑箱作業期間」的塵垢。
[16]本件解釋試圖緩頰而調整釋字第588號解釋用語為:「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與程度」,終究仍無法調整剝奪人身自由的「本質」,何況正當的目的,並不當然能證立其手段或程序的正當性。
[17]本院釋字第690號解釋指出:「強制隔離既以保障人民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而與刑事處罰之本質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所須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自毋須與刑事處罰之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須踐行之程序相類。強制隔離與其他防疫之決定,應由專業主管機關基於醫療與公共衛生之知識,通過嚴謹之組織程序,衡酌傳染病疫情之嚴重性及其他各種情況,作成客觀之決定,以確保其正確性,與必須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就是否拘禁加以審問作成決定之情形有別。且疫情之防治貴在迅速採行正確之措施,方得以克竟其功。」其中,「強制隔離」所形成的人身自由拘束,與「刑事處罰」所造成的身體自由侵害,本質上豈有差異存在?此外,對該號解釋論點的質疑,詳見本席與林子儀大法官共同提出的部分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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