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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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外國人受驅逐前由移民署為暫時收容,未有即時司法救濟;又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非由法院審查決定,均違憲? |
【註腳】 [1]本號解釋所稱暫時收容,乃指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行政處分自行決定之收容;如入出國及移民署嗣後移送法院裁定之收容,則稱為收容。 [2]本院釋字第一六六號、第二五一號、第三八四號、第三九二號、第五六七號、第五八八號、第六三六號、第六六四號解釋參照。至釋字第六九O號解釋,雖認強制隔離,亦屬對人身自由之剝奪,但因強制隔離係以保障人民(包括受隔離人在內)之生命與身體健康為目的,與羈押、居留、收容、留置、管收等帶有懲罰性質為目的者不同,故該號解釋認強制隔離無須由法官依法定程序決定之。 [3]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由於逮捕或拘留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應有權運用司法程序,法院應依照司法程序立即對他的拘留的合法性作出決定,並且如果拘留不是合法的,則應命令將其釋放。」引自教育部人權教育諮詢暨資源中心。 [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之四:「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法務部,兩公約總論講義,頁198。 [5]有關上述各國之立法例,乃參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一OO年一月五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OOOOO五八二三號函之附件。 [6]參照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O二年一月九日移署專一蓮字第一O二OO一一四五七號函。 [7]第一次法院之裁定,乃審查暫時收容合不合法,而不直接決定是否由法院收容;第二次法院之裁定,乃直接決定是否由法院收容。不論一次性或二次性由法院審查,均有別於現行法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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