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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小說-法感大考驗- 桂律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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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是梵谷惹的禍!」論處分行為與處分權(三)
【活力思考】 接下來還有一個民法上最最最重要的「處分」,更是國家考試的常客,就是民法第一一八條無權處分的規定。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一一八條所說的「處分」到底是上述哪一種意義的處分呢?切記,民法第一一八條無權處分所說的處分僅限於狹義的處分,即民法第一一八條所要規範的無權處分僅限於「無權的處分行為」而已,不包括負擔行為,所以出賣他人之物,買賣契約有效,無待權利人之承認。之所以這麼認為,理由有二,我們就以這次所舉「向日葵」的例子來說明。首先,就理論層次來說,郝美麗以自己的名義出售郝友乾的名畫「向日葵」給曾仕帥,郝美麗與曾仕帥之間因該買賣契約(負擔行為)而發生且僅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買受人曾仕帥僅得依民法第三四八條第一項向出賣人郝美麗請求交付該畫,並移轉其所有權,郝美麗與曾仕帥所締結的買賣契約(負擔行為)是不會直接引起買賣標的物「向日葵」權利的變動,所以說,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是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的(由此也可以看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一個不同點:有效的處分行為,以處分人有處分權為要件,反之,於負擔行為則不以行為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其次,就交易安全而言,如果我們認為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的「處分」包括債權行為的話,那麼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就必須得到所有人的承認始生效力,如果所有人不為承認,則該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如果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買受人就沒有辦法向出賣人請求履行契約上的義務,尤其是債務不履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不履行成立的前提必須是「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如果契約不生效力,債務人的給付義務就不存在,也就不生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的問題)。如此一來,出賣他人之物而無法履行者,卻可以不必負契約上的責任,有違買受人利益,嚴重妨害交易之安全。說白話些,今天我們的思考是:出賣人既然敢賣不是自己的東西,沒關係,我們承認這個買賣契約是有效的,如果出賣人有本事履行這個買賣契約,法律何必干涉影響該買賣契約的效力呢?當出賣人不能履行這個出賣他人之物的買賣契約時,我們就讓買受人祭出債務不履行的大旗,向出賣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民法第二二六條、第二五六條、第二六0條)。在明白民法第一一八條的無權處分不包括負擔行為,僅指處分行為之後,我們就可以知道,所謂無權處分,係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行為。這裡必須要附帶說明的是,為什麼在定義無權處分時要強調「以自己名義」呢?因為今天這個處分行為若是以權利人本人名義為之的時候,那我們就要朝「無權代理」的方向來思考這個問題,依據民法第一七0條第一項,雖然無權代理的處分行為也是效力未定,若經本人承認,代理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從效力未定 的角度觀察,雖然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的情形類似,但是千萬不可以混為一談。 這一期裡,桂律師以民法第一一八條的無權處分來思考郝美麗與曾仕帥之間的糾葛,但還沒完喔,下一期桂律師將繼續為大家解析這剪不斷、理還亂的金錢感情糾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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