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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李震山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下稱系爭規定)另依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教師有第六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再依後段規定:「其已聘任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基此,系爭規定是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法律效果的構成要件。問題癥結在於,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採最嚴厲的終身剝奪效果,竟以既無法定義、又具一定倫理道德內涵、且待價值補充之概念,為其構成要件(Wertausfüllungsbedürftige Tatbestandsmerkmale)。在前述巨大反差情形下,針對該抽象要件內涵之明確性進行違憲審查時,自應採取較嚴格審慎的標準。惟本件解釋並未實質提高審查密度與標準,僅形式上援引「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制式套句,就其中最重要的「受規範者所得預見」要件之審查,則採取未必經得起憲法檢證的行政命令作為重要論據,從而獲致「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的結果,本席對此難表贊同,乃提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法律概括條款應受法治國「法律明確性」之憲法原則制約
奉行立憲主義的現代法治國家,在尊重民主多元價值與因應不可確知的各式風險中,若欲衡平自由與安全(秩序)等核心價值,其施政多樣性下所依據的法律自難鉅細靡遺,立法者難免會制定有如系爭規定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干預人民自由權利構成要件的概括條款;再由執法機關於具體個案中依其專業,涵攝與判斷該等抽象概念;若生爭執,方由司法機關定紛止爭。此種給予立法者藉抽象性用語,取代具體明確要件規定之立法方式,除可避免隨時修法之壓力外,又可預留執法時能與時俱進的空間;執法者若能本於社會上可以探知認識之客觀倫理秩序、價值規範及公平正義原則作為其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專業「判斷」(Beurteilung)基礎,進而將抽象概念逐步具體化或類型化;法院若又能於相關爭議中形成可信賴的先例,成為法律有機成長的要素;均有助於法安定性之維持外,亦可成為追求個案正義的利器。但欲達此理想目標,公權力機關皆需充分服膺權力分立相互制衡及積極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不論如何,本院歷來之解釋,皆原則上肯認概括條款之必要性,但只給答案,惜未附較充分的理由。[1]
概括條款,本就是以公權力具有專業追求公益權責的預設所為之立法制度設計,自始就偏向賦予公權力運作的彈性空間,因此,就其所潛藏的行政與司法權運作恣意的可能性,人民就不易節制。
概括條款形成與運作的相關過程包括:(一)概括條款中抽象概念的選定,例如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序良俗、公益、危害⋯⋯等,皆屬立法者優先享有的「話語權」。理論上,其是經主權者所同意而運用的措詞,亦相當程度展現主流價值觀;實際上,由於複雜不確定的社會現象,執法機關往往透過法律提案權取得先入為主的優勢,此時概括條款中抽象用語的選取,對法律執行已具有定調功能。(二)對該等抽象概念之詮釋及涵攝,執法機關則擁有先位的判斷權限。若其判斷涉及高度屬人性、透過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所為專業判斷,或由獨立行政職權之委員會所為之決定,基於「判斷餘地」(Beurteilungsspielraum)理論尚會受到司法審查的尊重,從而降低審查密度。(三)當個案涉及基本權利保護必要,而人民就公權力有關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辭義鑽研或章句析解等「文字釋義操作」,產生恣意或濫權之質疑時,往往會尋求法院救濟,期以節制執法的恣意或不公。但受前述立法制度設計之框限,以及向來尊重行政專業的理由下,法院施展空間並不大,人民以其先天不利的講述能力對抗公權力,經常是徒勞無功,[2]最後只餘求助於釋憲者一途。
由上可知,司法院大法官以「法律明確性原則」作為概括條款合憲性的主要量尺,就權力分立相互制衡與人權保障就有非比尋常的意義,亦是展現違憲審查功力之所在。因此,本院針對該原則的審查就不應流於形式,特別是已涉及終身剝奪職業自由的概括條款,於此時若尚以尊重其他公權力為由,尤其是重視執法者的立場,企圖博取司法謙抑的稱道,違憲審查之論理自然就顯得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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