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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此外,比例原則的操作除了規範面的分析外,有無運用實證方法的餘地,在本案也值得再做深思。如前所述,實證調查絕非憲法法院的優勢,特別是在規範效果的預測上,因此對於合目的性、必要性或責罰相當性的審查,本院過去並不常用統計或其他實證方法。但在提高審查標準時,法律執行實況的調查對於規範的判斷不會毫無意義,故早於釋字第二O四號解釋即有三位大法官在不同意見書中以法院案件統計證明票據刑罰的過當,本院後來也在涉及工作權的第五八四號、第六四六號等解釋中引用數據輔助說明為何工作權的限制可以通過較嚴格的審查。本件解釋在審查剝奪教職是否過當時,真正顧慮者其實就在行政部門執行面會不會過於嚴格,而對工作權的保障有所不足。憲法法院以高度抽象的憲法審查高度抽象的法律,本來就會陷入這樣的兩難:究竟應該假設行政部門的憲法忠誠,而推定其無過苛之虞,還是應該假設行政部門難免濫權,而站在保障基本權的立場,推定法律恆有過苛之虞。至少對於行之有年的法律,其實際執行的現況是否浮濫,是可以調查而確認的,將調查的結果依基本社會科學的要求作一分析,要做成是否浮濫的判斷並無困難,以其為規範分析以外的輔助論點,比起永遠停留在「有無⋯⋯之虞」的臆測,應該只會增加論述的說服力。以教育部統計全國各級學校執行教師法的情形為例,就本案有關「言行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被解聘或不續聘而言,從民國八十四年教師法制定公布以來即有統計,在九十四年以前每年都在十人以下,民國九十六年以後,因為民間監督教育團體的施壓,人數才有明顯增加,五年間平均人數達到二十七人,但相對於各級教師總數在此期間約達二十四萬人,恐怕也還不能認定已達到浮濫的程度。至少從媒體有關校園惡行的報導和輿論普遍的要求來看,可能還偏向過於鬆弛。
最後,也許還可以從民主結構瑕疵的角度對本案作一點觀察,教師法有關教師行為的管制,早就是受到社會廣泛關注的公共議題,不僅有完善組織的教師團體,積極參與立法遊說,學校執行教師法也都要通過以同儕審查為主的教師評議委員會。另一方面,近年又有不少關注校園問題的民間團體紛紛成立,從學生和家長的角度加入討論並對政府部門施壓,教育部在民國九十七年建立不適任教師通報系統,即可見其效果。再加上輿論的關心,整體而言,教育在台灣實可歸類於民主結構較為完整的領域,因此本院對此一多數決形成的政策,作比例原則的審查,無論如何不能以民主體制的代表性不足為理由,而享有特別寬廣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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