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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2號
公佈日期:2012/07/27
 
解釋爭點
教師法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已聘任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違憲?
 
 
二、比例原則之審查問題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對於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在此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種情形,多數意見對於違反師道,即可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第二種情形,對於曾經違反該師道規範者,不得再任教職之規定,因未對違反情節輕重所為時間或條件限制,以及未給予自新機會,而一律不得再任教職,對於人民工作權之限制已逾必要之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
對於多數意見所持上述第二種的見解,本席敬表支持。
但對於第一種情形,多數意見認為並不違反比例原則,顯然忽略了系爭規定已經對於教師人權作出嚴重的侵犯,審查合憲性時自應採行更嚴格與嚴謹的標準。故多數意見的認定的標準,不無斟酌之處。可申述之:
(一)職業自由的限制應採何種標準?
關於職業自由的限制,本院過去在許多案例中都援引了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在一九五八年六月作出的「藥房案」中所提出之三階段理論。這種區分職業自由受到法律限制的三種寬鬆標準中,由基於一般公益考量即可以限制的工作與職業執行的立法,到中度嚴謹的主觀職業與工作條件之限制,到必須依據極為重大之公益考量,並透過最嚴格比例原則及平等權權衡後,方得以為限制職業自由的「客觀權利限制」之立法,已經廣被我國學界及本院解釋(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解釋參照)所採納[11]。
然而本號解釋對於系爭規定之對教師的工作權限制,明白視為主觀條件限制(參見解釋理由書第一段)。同時,也認為其所欲實現者,必須為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手段須必要時,方符合比例原則。多數意見這種見解雖然也援引了本院過去相關解釋(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三四號、第六四九號及第六五九號解釋),以為佐證。但卻正牴觸了上述幾號解釋所揭示的唯有客觀條件限制,方採取最嚴格標準,亦即以滿足最重要的公共利益為目的。儘管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一再強調系爭規定的合憲性,乃在追求來自憲法第一五八條的規定,具有無比重要的公益,似乎其重要性不遜於限制選擇工作權的客觀條件所需要的公益性。然而,既然本號解釋明白提及乃對主觀條件之限制,如果欲推翻已成為通說的「三階段」理論,改採寬鬆與嚴格的「二階段」理論,雖非不可[12],但本號解釋如欲捨棄行之有年之三階段理論,即有必要詳加說明矣,否則既言涉及主觀條件之限制,容易使人誤解本號解釋乃採「中度審查標準」,而非高度審查標準也。
(二)應區分大學與高中以下的教師而有不同的規範標準
本號解釋雖然已經約略提到大學與高中以下學校在適用系爭規定,可因大學沒有實施教師考績之規定,大學教師雖有行為不檢,但未達有損師道時,亦可由自治方式處理(見解釋理由書第五段)。已經點出了大學與高中以下教師的行為準則及處罰應有不同程序與標準。但卻未能夠進一步指出此應作為系爭規定違憲的依據,或是依照「法律合憲性解釋」(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ausleung)之方法,明白宣告系爭規定,應當僅限於高級中學以下之教師,而作出限縮 適用解釋。
本席認為這種「區分要求」(Differzierungsgebot),乃基於大學自治的憲法制度性保障,以及斟酌了大學學生多半是成年人,心智較成熟,理應較能規劃自己的人生及價值判斷。特別是大學除大學部外,研究所已經佔了大學極為重要之比例,甚至以培養博、碩士及研究人才為導向的「研究型大學」,也將是日後大學教育之主流。這些研究所內學生,早已是成年人,甚至中年人。其與教師之關係,已經偏重在高深技藝與學理的傳授,甚至偏向雇主與員工的關係—尤其是實驗室的研究性質為最。因此,研究所內師生關係,逐漸向就業環境靠齊。大學內(尤其是理工科與高年級班)的情形也頗為類似。
因此,以學校的屬性、學生年齡與智識的成熟度之迥然差異,連帶地大學教師與學生間的關係,也需要一併調整。大學教師除傳道授業外,鮮有照顧大學學生日常生活(甚或感情生活等私人領域內事務)之道德責任及職務義務也[13]。
而高中以下各級學校教師,情形自然與大學不同。越基層的學校,學生年齡越輕,教師不免有承擔「親權付託」的義務。故相當程度應承擔起照顧學生生活及品格培養的責任。
憲法制度上,尤不可忽略大學自治此一制度之重要性。此制度更是大學存在與運作最重要的制度。大學教授享有高度的學術自由及講學自由,不論在教學的自由度及重要性,遠非中學以下學校教師可比。每一個大學都應當有其權限決定如何規劃教師的權利與義務。此外,各大學在某些方面,亦可能有其異於他校的價值標準,即可對其教師的言行,甚至涉及學術自由部分,比較其他大學訂定更多限制及更嚴格的標準。例如由教會或宗教團體所設立之大學,即得拘束教師不得有牴觸該教會或宗教團體教義之言行。故大學自治能造成多元化的教學與研究環境,自然也可能形成出寬嚴不一的教師言行標準。大學得以自治規範,不論就實質面或程序面,來界定教師職務內與職務外之行為,國家公權力應退居在第二線的地位。
但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並未認清此一制度上的巨大差異,將所有教師都一律「中小學教師化」,將所有學生一律「幼稚化」(未成年化),顯然忽略了兩種教育體系「本質上」不同。如果兩種本質不同的教育組織,強迫適用同一的規範,亦有可能造成牴觸平等權之後果(可參見本院釋字第五七三號解釋)[14]。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在解釋理由書第五段也引述「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驗證高中教師的不當行為可經由考核制度,視其不當的程度,由留支原薪的「品德生活較差,情節尚非重大」,到最嚴重之可記大過處分之「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予以驗證達到解職與停聘標準之違反師道言行,必為最嚴重之行為。顯示了該「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成績考核辦法」已經符合保障教師權益的比例原則。
這種驗證,首先涵括面不足:僅占全國高中六成七左右。而在論理方面,邏輯性亦欠缺。按此「辦法」如真有保障教師人權的詳盡區分行為不妥的「處罰分級制度」,以貫徹比例原則。那麼對於大學教授之保障,理應更為周詳,分級應更為精細,寬容度更高?起碼本辦法的分級制度,至少應當在大學內實施。惟多數意見反而認為大學教授如果有行為不檢,但未達有損師道時,雖未有高中教師之足以維護比例原則的分級處罰規定,而可由各校自由決定,美其名為「自治方法」,是否對大學教授之保障,更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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